(2015)明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5月至9月间,在本溪市明山区、平山区溪湖区等地,采用由姚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车锁撬坏,王某某将车开走等手段,盗窃摩托车辆。其中姚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8辆,被盗车辆总价值人民币10200元;姚某某单独盗窃摩托车1辆,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晚,在本溪市明山区新立屯文化路186-1栋三单元楼洞内,采用上述手段,盗取被害人赵某某黑色“雅迪”牌摩托车一辆;被害人王某甲红色“雅迪”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3900元。二、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2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塔东小学附近的武安路1栋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取被害人常某某金黄色“嘉隆”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在本溪市西芬永联社区185号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取被害人战某某黑色“嘉隆”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四、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本溪市平山区转山加油站附近的新家园小区1号楼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盗取被害人陈某某黑色“羚目”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五、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晚2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88栋1单元楼洞内,采用上述手段,盗取被害人李某某蓝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六、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9月2日晚22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后湖景泉社区A-2号楼4单元楼洞内,由姚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配开被害人王某甲黑色无牌摩托车,由王某某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元。七、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晚22时30分许,在本溪市彩富路彩西街10-1号楼2单元楼洞内,采用上述手段,盗取被害人夏某某黑色“滨崎”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元。八、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晚23时,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富路8-1号楼5单元楼洞内,采用上述手段,盗取被害人刘某某黑色“本田”牌摩托车(已坏)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均被抓获归案。另查,侦查机关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警大队扣押赃物“本田125”摩托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扣押赃物废旧“本田2X”摩托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扣押赃物“滨崎牌BQ48Q2”型摩托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常某某、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及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盗窃所得未返还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思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攻科附一: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二:清单被害人姓名财物名称财物数量价值情况赵某某雅迪牌摩托车一辆1700元常新嘉隆牌摩托车一辆1800元战兵嘉隆牌摩托车一辆1700元陈玉强羚目牌摩托车一辆1300元王洪杰无牌摩托车一辆500元王钢雅迪牌摩托车一辆22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