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李世剑、袁学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2祥;杨某1珍;李某3娟;李某1淑;李世剑;袁学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祥,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居民。宾川县号。系死者李红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珍,女,1950年5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红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3娟,女,1995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居民。宾川县号。系死者李红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淑,女,2001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学生,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红之次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淑的法定代理人陈文翠,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红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淑之母。诉讼代理人李金玉,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世剑,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居民。宾川县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学诗,男,1986年2月1日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宾川县号。诉讼代理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元,系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地址:祥云县祥城镇祥姚路2号。诉讼代理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亚丹,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4)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祥杨某1珍李某3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陈文翠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玉,被告人李世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学诗及其诉讼代理人环海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丽莉、李亚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李世剑醉酒后驾云L×××××1号解放牌CA5020XXYK3轻型厢式货车载李红张某军沿宾川县州城镇宾居农场山岗××公路由××南南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山岗铺公路小河桥往北200米处时,遇袁学诗驾驶云L×××××6号南骏牌CNJ3040ZGP34B1轻型自卸货车同向停放在前,李世剑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所驾驶云L×××××1号货车右前部云L×××××6号南骏牌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李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世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学诗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红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发生事故时李世剑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7.97mg/100ml;死者李红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世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剑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李世剑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因被告人李世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学诗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李红死亡,李世剑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学诗负事故次要责任,袁学诗驾驶云L×××××6号南骏牌货车向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投保,致李某2祥杨某1珍李某3娟李某1淑、陈文翠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李某2祥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世剑、袁学诗赔偿其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2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278元,合计人民币163222元杨某1珍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世剑、袁学诗赔偿其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32元,合计人民币173776元李某3娟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世剑、袁学诗赔偿其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2944元李某1淑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世剑、袁学诗赔偿其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0元,合计人民币130834元;陈文翠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世剑、袁学诗赔偿其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2944元、丧葬费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1944元。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762720元,扣除李世剑、袁学诗各自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外,剩余712720元由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不足部分由李世剑、袁学诗按交通事故责任主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民事证据。被告人李世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陈文翠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学诗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先方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袁学诗的诉讼代理人环海钊提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红系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请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丽莉、李亚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户籍标准来计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李红及其亲属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赔偿标准应为丧葬费为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李某2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38元杨某1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301元李某1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60元,请法庭予以确定;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后,因袁学诗系酒后驾车,有权向侵权人袁学诗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李世剑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样检出乙醇含量167.97mg/100ml)驾云L×××××1号解放牌CA5020XXYK3轻型厢式货车载受害人李红张某军沿宾川县州城镇宾居农场至山岗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辆行至山岗铺公路小河桥往北200米处时,遇附带民事被告人袁学诗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检出乙醇含量0.25mg/100ml)驾驶云L×××××6号南骏牌CNJ3040ZGP34B1轻型自卸货车同向停放在前方道路右侧,李世剑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所驾驶云L×××××1号货车右前部云L×××××6号南骏牌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受害人李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世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学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无事故责任。袁学诗驾驶云L×××××6号南骏牌CNJ3040ZGP34B1轻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月15日向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祥生于1948年12月28日杨某1珍生于1950年5月22日,二人生育三子,死者李红系长子。李红与陈文翠生育二女,长女陈思娟生于1995年7月25日,次李某1淑生于2001年11月22日。李红生于1971年4月17日,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后,其死亡后由陈文翠负责安埋。2014年7月2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红户系农村居民户口(农户),家庭成员有妻子陈文翠、长李某3娟、次李某1淑李某2祥户系农业家庭户,家庭成员有妻杨某1珍。2014年9月15日,李红户户主更换为陈文翠,户别变更为居民户(非农业家庭户),家庭成员有长李某3娟、次李某1淑。2014年12月5日李某2某2祥户户别变更为居民户(非农业家庭户),家庭成员杨某1珍。被告人李世剑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世剑向李红的亲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袁学诗向李红的亲属垫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诉讼过程中,李世剑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及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经过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世剑到案的经过情况;被告人李世剑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学诗的陈述、证杨某2伟杨某3峰张某军杨某4昌的证言,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经过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第[2014](毒物)鉴字第L84号、第L85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证明李世剑经抽血检验涉及醉酒驾车、袁学诗经抽血检验未达饮酒驾车标准的情况云某司某鉴中心[2014]Z7车某字第90号、8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肇事车辆检验照片,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状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世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学诗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红无事故责任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情况;死亡证明、(宾)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李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及时间;宾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扣留登记表、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车辆放行条、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及返还物品的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世剑、袁学诗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所驾机动车的车辆权属信息、袁学诗所驾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信息情况;安埋协议、收条、收款收据,证明案发后李世剑支付、袁学诗垫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和诉讼过程中李世剑向本院预交赔偿款的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全户人员简况表、受害人亲属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李世剑、李红李某2祥杨某1珍李某3娟李某1淑、陈文翠、袁学诗、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的身份情况李某2祥杨某1珍及李红、陈文翠生育子女的情况李某2祥杨某1珍李某3娟李某1淑、陈文翠与李红之间的关系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世剑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保护事故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主动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因李世剑、袁学诗交通肇事的行为致李某2祥杨某1珍李某3娟李某1淑、陈文翠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袁学诗驾驶的机动车在肇事前向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肇事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李某2祥杨某1珍李某3娟李某1淑、陈文翠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世剑、袁学诗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袁学诗分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2祥杨某1珍李某3娟李某1淑、陈文翠要求袁学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红李某2祥杨某1珍李某3娟李某1淑、陈文翠均系农村居民李某2祥杨某1珍李某3娟李某1淑、陈文翠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李某2祥杨某1珍李某1淑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世剑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某2祥杨某1珍李某1淑要求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世剑赔偿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李某3娟要求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世剑赔偿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陈文翠要求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李世剑赔偿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标的过高。陈文翠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世剑提出的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学诗及诉讼代理人环海钊提出的辩解及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丽莉、李亚丹提出的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世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2祥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8284元。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9835元;李世剑赔偿人民币18449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李世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珍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9865元。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人民币30811元;李世剑赔偿人民币19054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李世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3娟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564元。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5178元;李世剑赔偿人民币9386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李世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李某1思淑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8796元。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3972元;李世剑赔偿人民币14824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李世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翠因李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9063元。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人民币30318元;李世剑赔偿人民币18745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学诗向受害人李红亲属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在太平洋财保祥云县支公司赔偿陈文翠的赔偿款人民币30318元中扣减返还袁学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世剑向受害人李红亲属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在李世剑赔偿陈文李某1思淑的赔偿款人民币33569元中扣除。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李某2端杨某1树李某3思李某1思淑、陈文翠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学诗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丹审判员 杨正良审判员 蒋枝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