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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行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初字第0003号原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长兴县槐坎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开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善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在淮安市北京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唐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卫东。委托代理人左建国。第三人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园区牡丹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肖纪良。原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安工商局”)工商设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于同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润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善桥,被告淮安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陆卫东、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太阳公司诉称:2009年7月始,在安润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安润公司得以成立。安润公司的成立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委托办理,也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亲自办理,属于违法设立。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安润公司工商登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淮安工商局辩称: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的文件规定,盱眙县地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辖权已由本局移交给淮安市盱眙县工商局(现改为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2014年12月1日起,本局对盱眙的安润公司已不再具有工商登记管理权。故,原告应以承接本局原有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诉讼对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润公司经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于2009年10月29日,住所地在淮安市盱眙县工业园区牡丹大道,公司类型为中外合资。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外企字(2014)188号和省工商局苏工商外(2014)352号文件的精神,淮安市盱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获得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权,自2014年12月1日起行使国家工商总局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向企业发放印有该局公章的营业执照。在2014年12月1日前由省局和淮安等局登记的,且属于国家工商总局授权该局登记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转由各新被授权局负责其变更、注销和处罚等登记管理工作,各新授权局可结合变更等为其换发印有本局公章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系由被告淮安工商局作出,但自2014年12月1日起,对于包括第三人安润公司在内的盱眙县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和处罚等登记管理工作均已由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被告淮安工商局已无登记管理职权。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对于第三人安润公司的设立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以目前具有相应登记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即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告,本案的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追加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状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强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