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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士和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凌源市东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天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士和,辽宁省凌源市东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保字第28号申请人王士和,住平泉县。被申请人辽宁省凌源市东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东环路****号。被申请人马天宝,住辽宁省凌源市。申请人王士和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凌源市东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天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士和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辽宁省凌源市东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辽NF34**-辽NF7**挂大货车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为12万元。申请人王士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士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辽宁省凌源市东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的车牌号为辽NF34**-辽NF7**挂大货车就地查封在平泉县交警大队停车场内,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不得抵押、赠与、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成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