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文华与宋义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周XX,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苏熊能,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周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熊能,被告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宋XX(现已成年)。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被告提出离婚,后双方自愿和好。但被告现在依然恶习不改,并殴打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境内的一楼一底的住房8间,二楼一底的住房9间及附属设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XX辩称,双方结婚至今已经多年,且孩子已成年,夫妻感情和睦,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宋XX(现已成年)。2012年5月原告周XX向被告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只是近年来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改正缺点,协调好家庭生产生活,加强思想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稳定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宋XX离婚。案件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