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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牌照为渝C6Y8**号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太和镇新广场西家烤鱼餐馆出发,沿阳光街向小河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阳光街中段时,因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操作规程,忽视观察,先后与行人高某甲、杨某乙、茆某某相撞,造成高某甲、杨某乙、茆某某受伤,茆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1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茆某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茆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全额赔偿了被害人茆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茆某某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杨某甲还与被害人高某甲、杨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额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甲、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邹某、董某、高某乙、李某某、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茆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全额赔偿被害人茆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茆某某亲属的谅解,另外,被告人杨某甲还赔偿了本案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杨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卫志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