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金勇与摆利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摆利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金勇,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摆利强,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金勇与被告摆利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禹文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被告摆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诉称,2015年1月1日,我从县城被人租车至新民,在从新民返回县城途经泾河源街道拉人时,被告拉开我的车门将与其同村的一个乘客叫上了他的车,为此我们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抽出一根电警棍从我头部和腰部各击打一下,并用拳头从我头部猛击一拳,派出所民警到场简单询问后,见我头部有伤便让我先去医院治疗。我经泾源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眉弓皮肤擦伤,为此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141.57元。现依法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91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泾源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2、泾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及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8张;3、机动车驾驶证1本。以上证据1、2用于证实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和为此支付医疗等费用的事实;证据3用于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的事实。被告摆利强辩称,2015年1月1日下午2时左右,我的车在泾河源街道靠边停放等乘客时,原告从新民开车路过泾河源街道时,将他的车停靠在我的车旁边叫我车上的乘客,我拉开原告的车门说都是跑车的,他不应该这么做。在理论时,原告车上一个认识我的人自己下车上了我的车,原告为此和我发生争吵,争吵了一会我准备离开时,原告用他的车堵住我的车头,过来拔走了我放在驾驶室工作台上充电的苹果手机,为此我们发生撕扯,原告先动手从我嘴上打了一拳,因原告个子比我高,我还手时没有打到他,原告接着拿出一把约十公分长的小刀在我面前晃动,我用右手从原告的左眼上击打了一拳,他的眼睛就烂了。我欲借车上一位乘客的手机报警时,这位乘客没有借给我,之后原告报了警。在整个过程中,我就从原告左眼上打了一拳,根本就不存在电警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上显示的受伤部位与原告的陈述不相符,且只有原告左眼的伤情与其有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无营运证,其提供的驾驶证不能证实其从事客运行业。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马某某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我从被告嘴上击打一拳、拿被告手机以及被告没有拿警棍不属实,其他陈述内容属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从泾源县公安局泾河源派出所调取事发当天该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笔录各一份。经主持质证,原、被告均对派出所针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询问原告的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为,笔录中除原告陈述其抓伤我脖子属实外,其他陈述均不属实;原告对询问被告的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为,笔录中除被告陈述其用拳头击打我前额属实外,其他陈述均不属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人马某某证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驾驶自用小客车从新民行至泾源县城途经泾河源街道时,将车辆停靠在被告等待拉人上县的自用小客车旁边,询问有没有人上县(拉客人),被告为此拉开原告的车门与其理论,期间,原告车上的一位乘客换乘到被告的车上。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在场的其他人员拉开后,被告欲开车离开时,原告将其车辆阻挡在被告的车前,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期间原告拿出其车钥匙上携带的一把长约六公分的水果刀在被告面前晃动,被告制止后欲借一乘客手机报警时遭乘客拒绝,原告遂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制止并扣押了原告携带的水果刀。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均有受伤,原告当天在泾源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于1月3日入住泾源县医院治疗2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眉弓皮肤擦伤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141.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在均不具备从事客运资格的情形下从事客车运营已属违法,在双方因争抢乘客发生矛盾时,更应协商解决为宜,但双方互不相让,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双方厮打被他人制止后,对因打架产生的损害后果,双方可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但原告在被告欲开车离开时自行加以阻拦,导致双方之间的矛盾升级,再次引发打架,使双方身体健康再次遭受损害。故对打架的发生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被告辩解因除原告左眼部伤情与其损害行为有关外,其余伤情与其无关,故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应参照《宁夏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无法证实原告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中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摆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金勇医疗费2141.57元、误工费189.64元、护理费1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2800.85元的50%即1400.42元,由原告金勇自行承担50%即1400.43元;二、驳回原告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勇承担75元、被告摆利强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文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琴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六)赔偿损失;(八)……。……。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