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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尤超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9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因琐事,马某和其妻子姚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母女发生厮打,后马某将张某乙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眼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在混乱中无意打击到被害人的眼睛,属过失致人受伤,且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因琐事,马某和其妻子姚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母女发生厮打,后马某将张某乙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眼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构成五(5)级伤残。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乙45万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4日19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因琐事,其与其妻子姚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母女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拳头乱挥,致张某乙眼部受伤。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6月4日下午19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因琐事,其和母亲与一男一女发生厮打,该男子将其右眼部打伤。3.证人张某甲、姚某某证言,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6月4日下午19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因琐事,张某甲、张某乙母女与姚某某夫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眼部被马某打伤。4.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右眼受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伤情构成五(5)级伤残。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5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马某传唤到案的情况。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人民币45万元并履行完毕,张某乙对马某表示谅解。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郑州市惠济区司法局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被告人马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马某系过失致人受伤的意见,经查证,马某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主观上对可能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属故意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斐人民陪审员  张贝贝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