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栓成,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乙,无业。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无业。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辩护人张栓成、被告人闫某乙及辩护人许俊峰、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3时20分许,陈某、徐某等人在保定市高新区巴丁街KTV内与被告人闫某甲、被告人闫某乙发生争执,后在巴丁街KTV门口被告人闫某甲、被告人闫某乙和被告人韩某先用拳脚打被害人陈某、徐某,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又顺手抄起灭火器击打被害人陈某、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陈某、徐某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徐某均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徐某陈述,证人李某、赵某、樊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闫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陈某、徐某对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韩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 宝 利代理审判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连匣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