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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5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唐祖永、唐黎岱与陈金锁、陈散宝、陈育林、陈育兴、陈育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永,唐黎岱,陈金锁,陈散宝,陈育林,陈育兴,陈育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5189号原告唐祖永,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唐黎岱,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飞鹏,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金锁,男,193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散宝,女,193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育林,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育兴,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育山,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唐祖永、唐黎岱与被告陈金锁、陈散宝、陈育林、陈育兴、陈育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永、唐黎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飞鹏及被告陈育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锁、陈散宝、陈育林、陈育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祖永、唐黎岱诉称:2008年8月间,两原告依法取得坐落于秀屿区东峤镇魏厝前后朱1号的旧房翻建手续,并建成一幢六层的房屋。但在该房屋后墙进行装修时,五被告手持铁铲等工具对原告已架设好的脚手架进行破坏,致使原告已架设好的脚手架悬空、倾斜,原告的装修行为被迫停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已架设好的脚手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原告屋后排水沟排水及通道通行;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陈育兴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原告的房屋后墙外只有2尺地方,其他地方属被告的责任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把脚手架架设在被告责任地上,其当然要干涉原告的行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陈金锁、陈散宝、陈育林、陈育山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设计图纸各1份,证明①原告主体适格。②原告家庭旧房翻建手续合法且对该房产享有合法产权的事实。③原告住宅后墙外1.5米宽的地方归原告家庭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2、秀屿区东峤镇魏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宅后墙外1.5米宽的地方归原告家庭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不承认。且村里不一定知道情况。3、现场照片4���、录像视频2份,证明①原告在自家土地上搭建脚手架对房屋后墙欲进行装修的事实。②被告拆除原告脚手架的行为和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脚手架正常使用危及安全的事实。③原告后墙装修的脚手架已经歪斜,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录像里的人是我和陈育林,我们不是去破坏。4、劳动竹架合同1份、收据3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脚手架设在被告的责任地上,造成不能装修与被告有什么关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经实地勘察,原告屋后有空地0.35米,空地邻被告的责任田的田埂,田埂宽度为0.8米,原告尚未建排水沟,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陈育林、陈育兴对原告架设的脚手架进行破坏,干扰原告的装修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申请合同相对人潘金远出庭作证,该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间,两原告依法取得坐落于秀屿区东峤镇魏厝前后朱1号的旧房翻建手续,并建成一幢六层的房屋。该房屋后墙北向有空地0.35米,空地邻被告的责任田的田埂,田埂宽度为0.8米。2014年3月30日,原告在0.35米的空地及被告的责任田的0.8米田埂上架设脚手架,对房屋后墙进行装修时,被告陈育林、陈育兴认为,原告没有与其商量便将装修房屋的脚手架设在其责任田上,对原告的装修行为进行干涉,并手持铁铲等工具对原告已架设好的脚手架进行破���,原告的装修行为被迫停止至今致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建房,便享有对该合法房屋装修的权利。原告装修的脚手架设在空地及被告的责任田田埂上,不影响被告对责任田的作业,被告陈育林、陈育兴不顾不动产相邻各方,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规定,擅自干涉原告对合法房屋的装修,并用铁铲等工具对原告已架设好的脚手架进行破坏,致使原告装修停业,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陈育林、陈育兴应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与现行的装修价格基本相符,参照现行装修市场价格,超期脚手架每月每平方米1.5元相当,原告的后墙面积为320平方米,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时间12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0平方米×12月×1.5元=5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陈育林、陈育兴应予赔偿。原告的房��后墙水沟尚未修建,也无通道,且被告亦未对原告的水沟进行干涉,原告请求被告停止排水沟的侵害及排除通道的妨碍,缺乏事实前提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金锁、陈散宝、陈育山有对原告的装修行为进行干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金锁、陈散宝、陈育林、陈育山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前提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林、陈育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对原告唐祖永、唐黎岱架设在两原告屋后装修的脚手架的侵害。二、被告陈育林、陈育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给原告唐祖永、唐黎岱的经济损失五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唐祖永、唐黎岱对被告陈金锁、陈散宝、陈育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祖永、唐黎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育林、陈育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