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余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自报),广东省肇庆市人,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3月起,在其经营的本市海珠区x路115号之二自编之六新渔不锈钢装饰经营部内,非法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药品及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2014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内抓获被告人余某,并缴获MAXMAN22盒、美国.男邦4盒、华某神丹5盒、金威哥9盒、巨根12盒、植物伟哥7盒、美国金蚂蚁11盒、壹粒OK8盒、天下第一棒4盒、德国牛鞭5盒、鹿鞭补肾40盒、双效伟哥6盒、领头阳4盒、五夜神5盒、海狗丸1盒、伟哥一号10盒、特供伟哥10盒、顶破天10盒、三鞭粒5盒(经鉴定,上述产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认定意见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交清单NO.1301866-NO.1301867),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嘉智何兴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