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健林与青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健林,青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市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覃健林。被执行人青伟。本院在执行覃健林与青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青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覃健林支付双倍定金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48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青伟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28号9栋2单元6号房产(查封期限为2年),并于同年5月16日依法冻结了青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院还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0日从青伟的工资账户(开户行:建行南宁桃园西路支行;账号:6217003370001918570)扣划人民币8012.42元、16000元合计24012.42元至本院执行账户,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1485元后,余款22527.42元已转给申请执行人覃健林。执行过程中,本院还依法对被执行人青伟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青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因被执行人青伟不予配合,该账户余额无法强制提取。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28号9栋2单元6号房产,因系被执行人青伟的唯一房产,申请执行人覃健林表示暂不对该房产进行处置。由于扣划被执行人工资偿还债务的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覃健林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仲裁委员会南仲裁字(2013)第06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基审判员 刘助建审判员 韦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