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敏芳、何钟炉与汪烈、何岚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芳,何钟炉,汪烈,何岚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王敏芳。原告:何钟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煌锦。被告:汪烈。委托代理人:马郁飞、熊春华。被告:何岚岚。原告王敏芳、何钟炉为与被告汪烈、何岚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煌锦,被告汪烈及其代理人马郁飞、被告何岚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芳、何钟炉起诉称:原告王敏芳、何钟炉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岚岚系两原告的女儿,被告汪烈系两原告的女婿。2009年12月1日,原告王敏芳、被告汪烈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杭州万家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9.73平方米),总价款为1432090元,首付款632090元,余款800000元由被告汪烈作为借款人向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当时,原、被告两户家庭约定,各自承担一半房款。两原告根据事先测算的房屋总价,先后支付给两被告1072090元。2014年4月,两原告接到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来的还款对账单,告知原告从2014年4月起,被告汪烈没有按照按揭合同规定的还款数额支付按揭款。现因被告汪烈与被告何岚岚感情出现问题,被告汪烈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被告也不再按时支付房屋按揭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x幢x单元xxx室房屋;2.请求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敏芳、何钟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四人是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共有权人的事实。2.杭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的事实。3.(2014)杭上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各付一半房款购买房屋的事实;(2)被告汪烈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电汇凭证、个人取款凭条、银行账户款项来往记录,证明两原告已支付两被告1072090元房款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起没有还房贷的事实。被告汪烈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没有异议,2014年4月被告汪烈向法院起诉与何岚岚离婚,本案的两原告以及何岚岚的姑姑已经向法院数次起诉,要求分割相关的财产。在此基础上,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共同共有的基础。2.被告要求将涉案房产归汪烈所有,对其他当事人进行现金补偿,具体金额通过评估得出。3.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购买涉案房产的过程中,原告仅仅支付了532090元,首付款中的100000元由两被告支付,抵押贷款人是汪烈,从购房到2014年11月,汪烈归还的贷款金额有20余万元,最后偿清贷款的钱也是由两被告出资的。被告汪烈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汪烈中国银行账户2006年9月至2014年1月明细,证明何岚岚与汪烈婚后收入约114万元,与证据3何岚岚账户明细相印证,基本都转存到了何岚岚账户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汪烈与何岚岚名下三处房产出租收益,与何岚岚账户明细相互印证,证明租金收入均由何岚岚掌握,租金收益3年大约是217300元。3.何岚岚名下工商银行62×××63账户明细(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证明两被告收入均由何岚岚掌握、何岚岚向其他账户转出数十万资金的事实。其中2013年6月30日、10月18日、2014年1月29日、3月16日有4笔钱转入了尾号为4784的工行账户中,该账户户名是原告王敏芳。2013年3月28日支取了120000元转入尾号为2201的账户,是何岚岚用于购买私募基金,尾号2201账户户名是何岚岚同事。4.尾号为0971的账户明细,证明何岚岚2013年的工资收入在90000元左右。证据1-4共同证明两被告有经济能力归还涉案房屋的贷款。5.上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汪烈在2014年4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起诉后何岚岚及其家属先后提起了数起争夺财产的诉讼。6.结清证明,7.还款对账单、利息台账,证据6-7共同证明购买涉案房屋之后800000元的贷款均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事实。被告何岚岚答辩称:被告汪烈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城法院的判决书已经明确两原告支付的房款是530000元。200000元定金是原告和被告方各100000元,剩下的430000元均由两原告支付。涉案房屋价值143万余元,按揭800000元,按照30年正常还贷需要支付600000元的利息,当时原告一共支付给两被告1070000元,希望两被告全部支付到首付款中,按揭贷款可以少一点,但是当时考虑到贷款800000元,每月4000元的还款额度压力不大,所以原告出资的购房款没有全部用于购房,实际支付的首付款是632090元。汪烈从今年3月开始就断供,不偿还贷款,银行多次催收汪烈均表示没有钱,后来银行就来催款。到起诉的时候,大约在12月5日,何岚岚借钱将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但是因为汪烈是主借款人,所以无法取得结清证明。对于原告主张分割无异议,但何岚岚不要房屋而是要求取得房屋一方给予补偿。被告何岚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银行活期储蓄一本通、建行现金交款单、转账凭条、现金交款单、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存贷证明、贷款柜面扣款单、公积金还款对账单,证明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763761.61元由被告何岚岚一次性还清。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敏芳、何钟炉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汪烈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购买案涉房产的主借款人是汪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能够证明两被告婚后的家庭收入一直由何岚岚掌控。对证据4中的430000元认可是用于支付案涉房产的首付款,另2009年12月28日的390000元是王敏芳汇给何岚岚的,该款在2010年1月8日之前就从何岚岚的账户中转移,没有用于支付购房款,150000元的现金取款何岚岚也没有认可是用于支付购房款,具体的去向汪烈不清楚。同时在上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经对540000元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并非用于支付购房款。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进出的用途并不清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和何岚岚之前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已经将剩余的贷款还清。被告何岚岚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何岚岚是抵押人和共同还款人,汪烈逾期还款之后公积金中心均是向何岚岚催收的。家中的经济的确是何岚岚管的,两被告是今年1月开始闹矛盾的,之前一直没有逾期还款的情况,之前的220000元是两被告共同归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的第八页中写明390000元的用途是房款,这与原、被告共同买房的事实并不矛盾,两原告将后续应承担的购房款提前交付给两被告。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打款给何岚岚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按揭还款都是何岚岚在处理,原告打给何岚岚的钱两被告已经用于日常开销了,但是原告最初打钱的用途就是用于购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逾期还款,所以何岚岚借钱将剩余的贷款还清了。本院对证据1、2、3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2009年12月1日金额为430000元的电汇凭证无争议,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8日金额为390000元的电汇凭证,注明用途系房款,该款与原、被告共同买房的时间及共同出资的约定相印证,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009年12月6日个人取款凭条证明何岚岚从王敏芳的借记卡中取现150000元,但该款项的用途不明,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烈提交的七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还购买了其他两处房产,不一定有经济能力支付800000元的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两被告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对于两被告有能力归还800000元原告持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两被告目前尚未离婚。且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证据6、7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何岚岚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汪烈的工资卡和家中财务收支均是由何岚岚处理的,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何岚岚父母所出资,和两被告的婚后收入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租金收入是由何岚岚在管理,但是兰庭的房子到今年4月后就未再继续出租。另外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租金是每月1700元,用于归还按揭,所以该套房子的租金收入没有结余。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汪烈对家中的开销并不清楚,其只算了进账,没有算出账。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购买,因为两被告离婚的原因,原告只能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证据6、7的三性无异议。实际上是汪烈拒付房贷,何岚岚借款之后结清该贷款。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四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何岚岚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汪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存折上有转存记录,但不能证明是借款,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按揭贷款800000元应属于两被告共同归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何岚岚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支付涉案房屋的贷款余额763761.61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敏芳、何钟炉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岚岚系两原告之女,被告汪烈与何岚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夫妻财产的处理。2009年12月1日,原告王敏芳、被告汪烈(买受人)与杭州万家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9.73平方米,总价款为1432090元,首付款632090元,余款800000元由汪烈作为借款人向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632090元中,定金200000元,两原告及两被告各出资100000元,剩余432090元,由王敏芳支付。该房屋于2012年4月1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敏芳、何钟炉及被告汪烈、何岚岚,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09年12月6日何岚岚从王敏芳的借记卡中取现150000元。2009年12月28日,王敏芳向何岚岚账户汇款390000元,备注用途为房款。涉案房屋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的银行贷款本息均通过汪烈的账户按月足额支付,每月还款本息3759.61元,已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89285.87元。自2014年4月起,两被告停止支付贷款。2014年12月5日何岚岚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支付涉案房屋的贷款余额本息共计763761.61元。2014年5月汪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7月两原告以汪烈、何岚岚作为共同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两被告归还购房款540000元。该案经审理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成立委托关系的合意,故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购房时约定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房款,两被告婚后家庭经济收入由何岚岚掌控。现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按现值1500000元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系由原告王敏芳、何钟炉、被告汪烈、何岚岚共同出资购买,所有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何岚岚系两原告之女,被告汪烈原系两原告女婿,现两被告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先以家庭关系作为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现争议的是购房时原、被告各方的实际出资额。原、被告对首付款中两原告出资532090元、两被告出资100000元及两被告于2014年4月前共同归还银行贷款本息189285.87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对于原告主张其另行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540000元的事实,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该540000元由两笔款组成,其中390000元系从王敏芳的账户内直接汇至何岚岚的账户,汇款时注明为购房,该款虽未直接向出卖人支付,但与原、被告之间约定各负担一半房款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为原告出资的购房款。另有150000元系何岚岚从王敏芳账户内直接取现,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双方各执已见,因两被告婚后家庭财务均由何岚岚掌控,何岚岚与其母亲王敏芳之间亦有款项往来,故原告称该150000元亦属于购房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何岚岚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归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余额本息的行为,因该还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约定,应视为两被告共同还款。何岚岚称该款系向他人所借,但并未举证证明。即使该款系何岚岚向他人所借,因该债务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应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原、被告为购买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x幢x单元xxx室支付的首付款及贷款本息共计1585137.48元,其中两原告出资922090元,占房屋总价的58.17%,二被告出资663047.48元,占房屋总价的41.83%。对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问题,现原、被告均同意涉案房屋按现值1500000元折价分割,考虑两原告在购房时的出资比例,两被告现已经离婚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动登记手续,由两原告按出资比例向被告汪烈、何岚岚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313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9.73平方米)一套,归原告王敏芳、何钟炉所有;二、被告汪烈、何岚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敏芳、何钟炉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王敏芳、何钟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汪烈、何岚岚各支付房屋补偿款313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9元,减半收取8844.5元,由原告王敏芳、何钟炉负担5144.5元,被告汪烈、何岚岚各负担18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