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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万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1983年10月17日出生黑龙江省双城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乙,1986年3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双城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尚都小区内,因万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哥哥王某乙的朋友袁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万某甲、万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及袁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万某甲、万某乙将王某甲打伤,万某甲、万某乙也在厮打中受伤。王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左手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万某甲左眼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头、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万某乙背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并互相谅解。二、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及袁某某厮打后,王某甲、王某乙及袁某某逃离现场,因万某甲头部受伤,万某乙提议并伙同万某甲挟持王某乙的女朋友被害人奚某某至二人租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尚都和园5栋1单元2103室,期间万某甲持菜刀威胁、恐吓奚某某。之后,二被告人非法拘禁奚某某至次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现奚某某已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和解书、谅解书等;证人王某乙、袁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奚某某陈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志奎、郑志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万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亦予以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苗世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凌飞书记员  郑立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