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再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曾志乾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刘启华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曾志乾,刘启华,日照高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永青,阎小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泰如,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文功,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蔺,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高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周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永青,原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阎小林,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总承包部直属部经理。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工)因与被上诉人曾志乾、刘启华、日照高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公司),原审被告阎小林、王永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罗泰如、王文功,被上诉人曾志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上诉人高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启华、原审被告阎小林、王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月21日,曾志乾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4月,被告阎小林、王永青、刘启华以被告山西建工名义与其签订劳务协议,由曾志乾组织138名农民工给被告高阳公司科研楼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尚欠农民工工资款。经多次追索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工资款60607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及各类损失78万元。被告山西建工辩称,刘启华与曾志乾签订协议是其个人行为,在协议书上加盖的山西建工的印章是刘启华私刻的,刘启华已被判刑,曾志乾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刘启华承担。山西建工没有过错,刘启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山西建工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曾志乾对山西建工的诉讼请求。被告阎小林辩称,阎小林没有参与曾志乾所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没有在山东省同任何人或委托他人同任何人签订合同,也不认识曾志乾,曾志乾向阎小林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阳公司辩称,高阳公司与曾志乾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高阳公司向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请求驳回曾志乾对高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青、刘启华未到庭答辩。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刘启华用私刻的山西建工的公章,以山西建工的名义与曾志乾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山西建工总承包的高阳公司住宅办公楼土建工程人工单项任务交四川省合江县劳务队承包,承包价款框架结构为145元/㎡,砖混结构为135元/㎡。刘启华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私刻的山西建工的公章,曾志乾亦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曾志乾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临时设施和一段围墙,不久停工。同年6月28日,高阳公司向山西建工发出投标邀请函。刘启华在该邀请函上加盖了其私刻的山西建工的公章。同年7月2日,山西建工为阎小林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公司代理人联系高阳公司工程事宜,授权期限为2004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日。同年7月7日,山西建工在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办理了《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载明驻鲁地址和工程注册地为山东省日照市,企业驻鲁负责人王永青,企业驻鲁技术负责人阎小林,联系电话两个,分别是王永青和刘启华的手机号码。同年7月9日,山西建工在日照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办理了《进入日照市施工备案登记表》,载明核定经营范围是高阳公司科研楼,企业授权代表阎小林,驻日技术负责人王永青,并附有管理人员名单,管理人员名单表格上方添加刘启华和其联系电话。同年8月21日,刘启华以山西建工的名义向高阳公司发出投标书,并提交了加盖其私刻的山西建工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但工程开标当天因刘启华提供不出山西建工的相关资料原件而废标。刘启华已有前期投入,后通过他人介绍,又承揽下该工程。2004年8月30日,刘启华以山西建工名义与高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16万元。刘启华在该合同上加盖其私刻的山西建工的公章。施工合同签订后,刘启华让曾志乾组织人员正式开工。同年12月31日,刘启华以山西建工名义与高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山西建工保证2005年1月6日开工并提供10万元保证工程专项支出;如不能按时开工,高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高阳公司有权自2004年12月2日山西建工停工之日起计收违约金,直至开工之日或解除合同之日,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1万元。2005年1月复工,断断续续干到2005年2月初。同年1月28日刘启华以山西建工名义向高阳公司作出《关于山西建工在日照办理施工备案、工程投标及承包工程相关事宜的说明》,主要内容:2004年7月,为参加高阳公司的工程投标,我与公司总承包部王永青等人携带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章等相关资料,代表山西建工办理了进入日照市施工备案登记;2004年8月,我与王永青在山西建工的授权下,到日照市办理了高阳公司科研楼工程的投标;中标后,我又代表山西建工与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我又根据实际情况与贵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相关协议;我确认上述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签署的文件均代表山西建工。2005年6月,高阳公司又与日照市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完成该项工程,工程价款84万余元。2005年7月18日,刘启华向曾志乾出具欠据,内容:今欠曾志乾在高阳公司工地人工费、贷款利息、误工费、曾志乾的诉讼费、因工受伤补助费等总计56万元(其中有日照丁木工的承包费4万元),此款限于2006年元月起分期支付,到2006年10月付清,如不能付清部分按每月5%利息支付。2005年9月工程完工。曾志乾依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山西建工和刘启华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山西建工提出异议。2005年9月29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曾志乾的起诉,将此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分局处理。后此案以刘启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移交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处理。2007年7月,受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委托,日照正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高阳公司已付刘启华工程款进行鉴定,结论为合计961364.11元。同年11月21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刘启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0日,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刘启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庭审中,针对欠条内容,曾志乾称包含土建工程人工费378463元,临建设施及误工费234255元,交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诉讼费10429元,为付民工工资曾志乾借款给刘启华的利息1000元,民工为索要工资发生纠纷受伤,刘启华同意补助医疗费3500元,丁木工带领民工所做工程人工费4万元,共计627647元,扣除未结算的刘中明所做钢筋人工费67646元,剩余56万元。高阳公司对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工程量,人工费没有这么高。山西建工亦对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工程量人工费不超过18万元。另外,曾志乾还提供刘启华于2004年8月3日至2005年3月2日出具的欠罗永贵民工组、罗太彬钢筋组等欠条四份,计款46077元,并据此增加诉讼请求。高阳公司、山西建工、阎小林均提出异议,认为债权人不是曾志乾,其无权主张。另查明,刘启华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欠据内容属实,但欠据是在曾志乾及其亲属的欺诈胁迫下形成,其完成的工程量约占65%;其是挂靠山西建工,私刻公章是王永青提供的印模,每次盖章前都征得王永青同意。高阳公司在另案庭审中陈述,2004年3月其公司准备招标建设科研楼项目,经他人介绍山西建工,山西建工的王永青、刘启华代表山西建工向高阳公司提出参加投标意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启华伪造公司印章以山西建工的名义与曾志乾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法律后果。高阳公司陈述,2004年3月其公司准备招标建设科研楼项目,经他人介绍山西建工,山西建工的王永青、刘启华代表山西建工向高阳公司提出参加投标意向。刘启华陈述其是挂靠山西建工,私刻公章是王永青提供的印模,每次盖章前都征得王永青同意。刘启华以山西建工的名义与曾志乾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刘启华在协议上加盖其私刻的山西建工的印章。对于该协议内容,阎小林否认知情。后山西建工授权阎小林联系高阳公司的工程并办理了施工备案登记,参加了招投标。刘启华没有代理权,但其以山西建工名义与曾志乾签订协议,后又以个人名义为曾志乾出具欠条。虽然刘启华使用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但曾志乾并无法识别公章的真伪,山西建工随后的授权、备案、投标等一系列行为,使得曾志乾有理由相信刘启华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山西建工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阎小林、王永青作为山西建工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高阳公司作为建设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拖欠工程款,曾志乾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欠据中约定“如不能付清按每月5%利息支付”,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诉讼中相关当事人提出异议,调整为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曾志乾所诉其他各类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曾志乾关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及各类损失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2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日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曾志乾人工劳务费等欠款56万元,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二、驳回曾志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山西建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2004年初,高阳公司为建设科研楼对外进行招标,经人介绍王永青、刘启华代表山西建工提出投标意向缺乏证据证明。山西建工从未授权上述二人代表山西建工向高阳公司提出投标意向,也从未向高阳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原审认定刘启华参与了办理进入日照和山东的备案手续,刘启华作为山西建工的联系人参与了办理该公司进入日照对涉案工程施工的各项手续缺乏证据证明。代表山西建工办理备案手续的是阎小林、王永青,后山西建工并未派人就该工程与高阳公司接洽。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启华对山西建工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刘启华利用假章与曾志乾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根本不具备使曾志乾产生信赖的基础,且曾志乾根本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山西建工办理《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和《进入日照市施工备案登记表》的时间远远晚于曾志乾和刘启华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时间,原审认为曾志乾以《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和《进入日照市施工备案登记表》相信刘启华有代理权违背逻辑关系和时间概念。而且本案曾志乾主张工程款最主要的证据欠条并不是基于相信刘启华有代理权而产生。曾志乾是得知刘启华私刻公章后,要挟刘启华出具的,并且该欠条也是以刘启华本人的名义出具的,该欠条不仅有工资还有他们之间的借款。该欠条不能约束山西建工。曾志乾答辩称,一、刘启华代理山西建工与曾志乾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曾志乾是在协议上盖上山西建工印章后才开始施工的,且曾志乾在签订协议和施工期间均不知道刘启华私刻和使用山西建工公章的情况。且曾志乾在施工期间也从未被高阳公司要求出场,山西建工确系刘启华向其提供涉案工程信息后派员到主管部门办理的备案手续,并承认对涉案工程进行过考察。在其填写的《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中确有刘启华的联系电话,在《进入日照市施工备案登记表》中有申请备案建筑劳务人员150人的记载。曾志乾依据上述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刘启华有权代表山西建工与其签订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启华代理山西建工与曾志乾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虽然另案中认定刘启华代理山西建工与高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不能就此推论刘启华代理山西建工与曾志乾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正是由于高阳公司与刘启华所代表的山西建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后续高阳公司支付刘启华工程款的事实,使曾志乾更是确信是为山西建工提供劳务。高阳公司答辩称,高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并且也无证据证明高阳公司拖欠了工程款,因此高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山西建工的诉讼请求。刘启华、王永青、阎小林均未出庭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在本院原二审庭审期间,曾志乾称,对于《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和《进入日照市施工备案登记表》,之前没见过,是在法庭调查时才见到的。高阳公司在另案庭审以及本院庭审中陈述,2004年3月其公司准备招标建设科研楼项目,经他人介绍山西建工,山西建工的王永青、刘启华代表山西建工向高阳公司提出参加投标意向。山西建工庭审中称,刘启华与曾志乾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时山西建工不知道高阳公司有这个工程项目,山西建工是在2004年7月才知道涉案项目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启华私刻公章以山西建工的名义与曾志乾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曾志乾的劳务费等欠款山西建工应否承担偿付责任。一、关于刘启华私刻公章以山西建工的名义与曾志乾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4年4月18日,刘启华利用其私刻的公章与曾志乾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将涉案工程的前期工程交给曾志乾组织人员施工,此时刘启华并未持有山西建工的任何委托手续,曾志乾无任何证据,更无任何理由相信刘启华代表山西建工。其次,虽然山西建工经刘启华介绍有意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并为此于2004年7月9日办理《山东省外埠企业进鲁施工备案证》和《进入日照市施工备案登记表》,但山西建工办理上述备案的时间远远晚于曾志乾和刘启华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时间。而且备案之后山西建工并未参与工程的投标,而是刘启华通过他人介绍承揽的该工程。再次,虽然《进入日照市施工备案登记表》中在管理人员名单表格上方添加了刘启华和其联系电话,但此表不能体现刘启华是山西建工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因该表格中的管理人员名单中并没有刘启华,更未将其列入企业法人授权代表或技术负责人。况且曾志乾在本院原二审庭审期间,自认之前没见过上述备案资料,是在法庭调查时才见到的。因此,原审依据刘启华与曾志乾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后所发生的山西建工的授权、备案行为进而倒推曾志乾在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刘启华代表山西建工,据此认定刘启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二、关于对曾志乾的劳务费等欠款的责任承担问题。刘启华私刻山西建工的公章,以山西建工的名义与曾志乾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并组织曾志乾施工,其作为实际承包人,依法对曾志乾的欠款等劳务费承担全部责任。山西建工在前期考察涉案工程时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山西建工存有过错,对曾志乾的欠款等劳务费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山西建工关于刘启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启华对曾志乾的劳务费等欠款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山西建工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刘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曾志乾人工劳务费等欠款56万元,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对刘启华偿付曾志乾人工劳务费等欠款56万元及利息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曾志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刘启华负担16860元,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16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崔志芹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芳如书 记 员 汤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