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王×,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陈×1,男,1980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久,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9月11日,被告明知女儿生病却无故失踪,20多天后才回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可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消耗殆尽,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陈×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3、对夫妻共同存款22000元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1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孩子的抚养权,孩子也并不是全在原告处生活,我有正式工作有稳定收入。现在北京化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800多元。在原告那里共同存款应该有6、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陈×2,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被告以上述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孩子的生活成长状况认为跟随原告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育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生活支出需要予以酌情确定;关于财产问题,被告虽主张对夫妻共同存款6、7万元在原告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22000元予以依法分割。综上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陈×1离婚。二、婚生女陈×2由原告王×抚养,被告陈×1每月给付陈×2抚育费八百元(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始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前、七月十日前各给付一次,二〇一五年一月至六月的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王×给付被告陈×1共同存款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陈×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