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卫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卫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48号罪犯吴卫鸿,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了(2008)龙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卫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其与同案被告人陈林勇的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泉刑执字第16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在继续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减(2014)143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吴卫鸿系累犯、且是主犯,在服刑间隔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其被判处的罚金累计仅缴纳人民币5100元,违法所得及大部分罚金尚未退缴,数额较大,而其在服刑间隔期间月均消费达人民币417.21元,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却未能积极履行,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需要予以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卫鸿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