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保刚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保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40号罪犯李保刚,男,1980年2月2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2002年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宁夏吴忠��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保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1月17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宁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7月15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5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30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0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李保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李保刚、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服装加工合片岗位上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第三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7分,该犯系累犯、主犯。本院认为,罪犯李保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李保刚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财产刑执行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保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