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姜法滨与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法滨,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867号原告姜法滨,男,1967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彭锐,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广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法滨与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广存、人民陪审员余晓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广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裕支行(下称北京银行)签订个��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向北京银行贷款28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被告遂与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又以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层×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依约放贷。原告也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虽然已偿还涉案的2800000元贷款,但由被告为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担保的3000000元贷款尚未还清,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抵押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裕支行(下称北京银行)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向北京银���申请2800000元贷款用于支付北京合源瑞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同日,被告与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被告为原告向北京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层×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同年11月23日,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为他项权利人,担保债权数额为28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北京银行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已偿还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的结清证明。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解押登记,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结清证明、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还清全部贷款后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抵押合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为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担保的3000000元贷款尚未还清,拒绝解除抵押担保之抗辩,于法无据,显系无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法滨办理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层×号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七十元,由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王广存人民陪审员 余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