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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田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系被害人田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系被害人田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丁某,系田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李江,山西朗朗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打工。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薛林中,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田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19时许,在本市小店区并南西二巷并州南路口,被告人王某某因卖西瓜争抢客源与田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把单刃刀朝田某乙的头部、颈部、肩部等处砍刺十余刀致田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田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拘留证4、逮捕证5、敦化坊派出所出具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2014年6月19早上9时左右,一名自称在2014年6月17日下午19时左右在并州路西二巷口,将人捅伤的男子来到我所。我所立即对该名男子进行讯问。通过讯问,确认了该名男子即是2014年6月17日下午19时左右,发生在并州路西二巷口故意伤人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某属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其无违法犯罪记录。7、被害人身份信息、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及被害人田某乙于2014年6月24日被火化。8、警情信息证实,2014年6月17日19时40分,电话号为138××××8783男子(郭维峰)报110称并州南路西二巷看见有人打架,自己已报120.9、院前病历证明:路人代诉外伤致意识丧失约7分钟。初步印象:死亡原因清楚,开放性颅脑损伤。10、情况说明小店分局刑侦大队出证:关于王某某故意伤人一案,2014年6月19日,通过电话王某某告诉我队民警该抛藏作案时所穿衣服的地点,我队民警刘建峰、韩永亮、肖东根据该供述地点(西安市长途汽车站南服装市场拆迁工地找到了红蓝白相间T恤一件、361°黑色运动长裤一条,但是由于该地当时下雨,王某某抛藏地为一个垃圾池,其衣物已经被浸泡,我队民警将其衣物提取回后,市局技术人员告知该衣物因雨水浸泡已无法做技术鉴定。11、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技术中队在案发当日对作案刀具进行提取并送往太原市公安局技侦支队进行指纹鉴定,市局技侦支队答复由于技术条件限制,在作案刀具上未提取到指纹。作案刀具现存放于该队技术中队物证存放室,保管人为民警张琦、周荣兴。2014年6月25日侦查机关通过110报警记录电话联系到了证人廖某,但廖某只愿在离其家近的地方做笔录,侦查人员约其到亲贤派出所做笔录,当日该所询问室视频损坏,侦查人员只能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视频记录,由于该执法记录仪没有时间显示,故对证人廖某的询问时间同步录音录像没有显示时间。12、侦查报告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1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二)勘查、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中心现场北侧停放有一辆“鑫亚”牌电动三轮车,该车头西北尾东南停放,车厢内装有西瓜,车头距并南西二巷北侧的路沿330cm。小货车东南侧停放有一辆“鑫亚”牌电动三轮车,该车头西南尾东北停放。小货车东南侧路面上有一撑开的红色太阳伞,一托盘秤,以及半个倒扣的西瓜。小货车南侧地面有一具男尸,头西北脚东南呈仰卧状。该尸体位于交叉路口西北角的弧形拐弯处,上半身位于便道上,下半身位于机动车道上,尸体头部右侧插有一把单刃刀,尸体上覆盖有一张一次性医用床单(为120医务人员所盖),东北侧有一倒地的红色折叠椅,尸体及红色折叠椅的下方有一90×100cm的血泊。血泊距小货车南端69cm,距电动三轮车东端94cm。尸体左脚穿有一只蓝色的拖鞋,左脚东侧地面有一只右脚拖鞋。中心现场南侧便道处头西南尾东北停放有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厢内装有西瓜。2、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6月19日15时20分至15时42分,侦查人员在王某某指定位置在见证人袁某的见证人,将王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进行了提取。(三)鉴定意见1、尸检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并小)公(法)鉴(尸)字[2014]058号尸表检验:男性尸体,尸长157cm,尸斑暗红色,位于背、腰、臀及双下肢背侧未受压处,双眼球睑结合膜苍白,口唇苍白,双手十指指端苍白。右顶部见6.3cm划伤,其内可见1.6cm头皮裂伤,右枕部见0.9cm、4.2cm(该裂伤深达颅骨,颅骨可见砍痕)、3.2cm头皮裂伤,枕部见2.5cm头皮裂伤,深达颅骨,右耳见2.2cm划伤,右颞部见单刃刀刺破颅骨进入颅腔,刀柄外露,1.2cm刀刃外露,拔出刀,见头皮创口长4cm,中间有1.2cm皮瓣游离。右颈部见1.7cm深达右侧胸锁关节,右肩部见1.6cm划伤及5cm×0.8cm擦伤,右前臂桡侧见1.3cm划伤;右手背见3.5cm皮肤裂伤,右手掌大鱼际见3.2cm皮肤裂伤,两裂伤相互贯通。解剖检验:头部解剖:切开头皮,右顶部创口对应处见“L”形颅骨砍痕,长2cm。打开颅骨,见单刃刀刺入右颞叶经左脑底至左侧颅中窝,左侧颅中窝见0.9cm颅骨刺痕,小脑出血。颈部解剖:未见明显异常。胸部解剖:右侧胸锁关节软骨骨折,右颈内静脉破裂,纵膈内见大量凝血块,右侧胸腔积血350ml,双肺呈贫血貌。腹部解剖:肝脏及脾脏呈贫血貌。论证:田某乙脑组织破裂,右颈内静脉破裂,双眼球睑结合膜苍白,口唇及十指指端苍白,纵膈内见大量凝血块,右侧胸腔积血350ml,双肺、肝脏及脾脏呈贫血貌,分析其严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鉴定意见:田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2、法医物证鉴定书检材和样本:(1)送检死者田某乙的血纱布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1号检材。(2)送检单刃尖刀一把,全长28.4cm,刀体长17cm,最宽处3cm,刀体及刀柄上布满多量血迹,用棉棒擦拭刀体近刀刃处血迹及刀柄无明显血迹处进行检验,依次标记为2、3号检材。(3)标记为从“现场地面血迹”提取的擦拭棉棒1枚,标记为4号检材。鉴定要求:进行DNA检验及分析鉴定意见:送检从“单刃尖刀、现场”提取的血迹,均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死者田某乙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3、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并)公(司)鉴(物)字[2014]505-1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生和近亲关系的前提下,田某乙和田某甲的STR分刑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四)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1、丁某的报案材料:丁某系被害人妻子。2014年6月17日20时30分,在并州南路西二巷与并州路交叉口,我去看望田某乙,到达地点时发现田某乙倒在地上已死亡,脑袋上插的一把刀。2、辨认笔录经丁某辨认,指出死者系其丈夫田某乙。经丁某辨认,无法辨认出在案刀具。3、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田某乙的合伙人“小刚”打电话告诉丁某,看看是不是田某乙有什么事,后丁某前往田某乙卖瓜的地方,发现田某乙已经死亡。由于东岗路修路,2014年6月15日,田某乙将瓜摊从东岗路与体育北街交叉口搬至并州南路西二巷与并州路交叉口。2014年中午,丁某给田某乙送饭时,听田某乙说对面卖瓜的人因为价格问题,相互降价。(五)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今天(案发当天)下午我去264医院给我妈送饭,送完饭以后骑电动车沿着并州路西侧从北往南走。大约是傍晚19时30分左右,我骑车到距离案发现场约20来米的时候,我看到一名又高又大的男子和一名又小又瘦的男子在路口西南角打架。路口有个卖西瓜的工具车,车头朝西停放在路口卖西瓜。那名瘦小的男子被打倒在卖西瓜那辆车的南侧,然后看到那名高大的男子挥手朝下方打,我以为是两名男子在打架。结果骑着走到跟前的时候我发现他两不是在打架。那名瘦小的男子头上太阳穴的一侧插着一把刀,那名高大男子在拿手掌拍刀柄,将插在头上的刀继续往进送。刀已经进去了,我只能看刀柄,估计就是西瓜刀。然后那名高大的男子就沿着并南西二巷往西跑了。那名高大男子肤色比较黑,类似在太阳地下干活的民工皮肤,身高1米77左右,短发。这个男子上身穿着枚红色与黑色相间的条纹T恤,下身穿短裤,脚上穿着拖鞋,衣服都不干净,看上去很邋遢的样子。那名高大的男子把刀继续拍进瘦小男子的脑袋中以后,拍完后我当时已经拐到西二巷,那名男子沿着西二巷的北侧。我当时以为是卖西瓜的发生纠纷了,我就和卖西瓜旁边的修车师傅搭话,那名师傅跟我讲两个都是卖西瓜的。当时现场有人说赶紧打120,然后我就看见有个小姑娘在打120,但是半天说不清楚。我就接过小姑娘的电话,和120的医生说了现场的情况。挂掉以后我又给110打电话说出人命了。打完110以后我就回家放了电动车又返回了案发现场。2、证人廖某证言2014年6月17日19时30分许,我丈夫驾车沿着并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在并州西二巷与并州路的交叉口西北角,我们准备向西转弯时,我看见一辆卖西瓜车,车斗后面站着两名男子,一名男子长的很高有1米8左右,在他旁边站着一名瘦小的男子,他们当时背对着我平行站住,个子高的男子右手拿着刀,突然向旁边跨了一步左手伸手搂住了瘦小男子的肩膀,右手拿着刀朝那个瘦小男子胸部、脖子、头部猛扎了七、八刀,他用力挥刀速度很快,后来那个瘦小的男子被扎得倒在地上了,那个高个男子半蹲着继续用刀朝那个瘦小男子上半身扎了五、六刀,最后一刀那个高个子的男子把刀扎在瘦小男子的头上,然后那个高个子的男子就向西跑了。高个男子,身高1米8左右,体型强壮、皮肤黝黑、圆脸型、短发,上身穿的粉、兰色相间的T恤衫、下身穿着深色长裤,身上斜跨着小黑包;瘦小男子,1米7左右,体型瘦小,具体特征没有看清。3、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6月17日19时30分左右,我骑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沿着并州南路路西从北往南走,走到并州南路与并州南路西二巷口西南角时,听到后面有动静,我就回头看,看到西北角路边有辆蓝色的西瓜车,西瓜车旁边一个男子倒在地上,另一名男子半蹲着在其头上拍,大概拍了两、三下,半蹲的男子起身跑了,我这才看到倒在地上的男子头上插着一把刀,刀柄露在外面,我没敢仔细看,赶紧离开了,随后就报了警。半蹲男子身高在1.8米左右,中等身材,上身穿红、白相间的T恤衫,上身斜跨着一个包,其他的特征没有看清。4、证人贺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叫来同村贺某雇其在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内替王某某守西瓜摊。2014年6月17日19时40分左右,王某某来到贺某所守的西瓜摊处告诉贺他杀人了,并给了贺某一串钥匙(三轮车、电动车、家里的钥匙),让贺某给建豪打电话告诉建豪他出事了,后向西离开。王某某当天的衣着为上身穿蓝、浅红等其他几种颜色相间短袖T恤,下身穿361度黑色运动长裤,脚穿灰色的运动鞋,身上斜挎着一个黑白格的方形革挎包。王某某体貌特征,身高1.8米左右,稍胖,短发,肤色较黑,瓜子脸。经贺某辨认,3号就是在并州南路西二巷用刀捅人的王某某。5、证人肖某证言及对涉案刀具的辨认我与田某乙合伙卖西瓜,2014年6月17日19时31分田某乙给我打电话,我因为正在做生意没听见,之后19:50分我给田回电话,连续打两次电话均无人接听,于是在19:51分我给田的爱人丁某打电话告之其我给田打电话无人接听,让她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情了,20:24分丁某给我打电话告我田出事了。案发当天20时我去的现场,当时警察已将尸体带走。田某乙卖西瓜的刀是我从榆次家里地摊上花10元钱买的,长20多厘米,刀柄木质,用黑色胶带裹上,怕卖瓜误伤自己,提前把刀刀的尖尖磕下来一点。经肖某辨认,指出9号刀是田某乙卖瓜的刀具,9号是王某某作案工具照片。6、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是120急救车的医生。我和杨韶平、王春旺在2014年6月17日19时左右接中心指令前往太原市并南西二巷,到达现场后发现一个人躺在地上,在他的太阳穴位置插着一把刀,刀扎得很深。当时警察在现场,我们过去看了一下,这个人已经没了呼吸,心电图直线,瞳孔放大,没有了生命体征。(六)被告人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份我在太原市小店区并州路西二巷摆摊卖西瓜。到了2014年5月中旬我在并州路西二巷和并州路的交叉口路西南侧开了第二个西瓜摊卖西瓜,这个摊子由我看守,巷子里面的摊子我雇了一个叫贺某的人看摊,生意一直挺好。2014年6月15日我去河北批发西瓜,贺某给我打电话说是在并州路的交叉口路西北侧(我第二个摊位的对面)又来了一个卖西瓜的。我们卖瓜的都有潜规则就是谁先占住一个地方卖瓜那里就是谁的地盘,其他人不能过来抢地盘。贺某告诉我那个卖瓜人的车型及车号,我知道他是以前在东岗路卖瓜的“三小”,我当时心里有点不高兴,认为三小抢了我的地盘,告诉贺某等我回来再说。2014年6月16日晚上22时,我从河北批发了西瓜回了太原。2014年6月17日7时30分,我到了并州路的交叉口路西南侧我的瓜摊上卖瓜,看见我摊位对面的三小也在那停了一辆蓝色轻卡在卖瓜,我就想让他换个地方卖瓜,我过去和三小说:“我回来了你换个地方吧,”他不听反而要求我换个地方,我和他说:“你要是这样欺负我你看着办吧,”我的意识是告诉他我不怕他,三小一听,就拿起他摊位上遮阳伞的把子做打我的样子吓唬我,我就回去了。因为他的摊位在我北面,人流都是从北往南的,他的西瓜卖的很快,我的西瓜卖不动,我就想降价挤走他。一开始我们卖的都是每斤一元三角,我降成了每斤一元,他也跟着降成了每斤一元,我又降成了每斤0.8元。10时许三小看见我总是降价和他竞争很生气就过来吓唬我,蹬了我一脚,要拿走我标价的牌子,我抢了回来。到了17时左右,我的西瓜卖不动,我就走着到了对面三小的摊位那,那时他正卖瓜所以手里一直拿着刀,我和他说让他别在这摆摊卖瓜了,他骂我还用拳头朝我肚子上打了一拳,拿着刀朝我肚子上比划,我当时特别生气,我用右手抢过刀,抢刀的同时我就转到了他身后,我右手持刀刀尖朝下,冲着他的头和脖子肩膀捅了几刀,具体捅了几刀我记不清楚了,最后一刀,我捅在他身上,看见他倒在了地上,我刀也没有从他身上拔出来就跑了。我顺着并州西二巷往西跑,跑到了贺某给我照顾的那个摊,我给了贺某我的家钥匙,我让贺某给建豪打电话转告我出事了,然后我就跑到并州路西一巷打了个出租车(车牌号不记得)去了迎泽大街的长途汽车站。我到了汽车站外面,有个黑车司机问我去哪?我问他能去哪,他说去西安,我就跟着黑车司机上了他的五菱面包车给了他300元钱去了榆次高速,在榆次高速路的休息区黑车司机联系了一个北京到西安的大巴,我上了大巴在西安市汽车站下了车,当时大约是2014年6月18日8时左右,因为我当时怕警察抓我,我去了汽车站对面买了身衣服,买了双鞋,我出了店右转一路都是拆迁工地,我边走边换衣服,换好衣服以后我看见拆迁的路边有个蓝色的铁罐子,罐子里有黑色的皮包,我就把换下的衣服放到那个黑色的皮包里,我接着就走到了马路对面把我的换下的鞋扔到了马路边上,我从太原走的时候随身就带着一个蛇皮样黄白色的包(包里面是空的),我把那个包扔在了马路边的小土堆上。我当时也不想跑了,我就准备回去投案,我打了个出租车去了另一个汽车站买了张14时回太原的大巴,2014年6月18时23时我坐着大巴回到了太原,2014年6月19日9时左右我去了敦化坊派出所投案。被害人三小的大名我不知道,40岁左右,也不知道哪里人。之前我们认识,他一直在东岗路那边摆瓜摊,但是没有打过交道。我能辨认出三小。拿刀捅三小是因为这个三小抢了我卖瓜的地盘,抢了我的生意,我让他走他还要打我,拿着刀朝我比划吓唬我,我就非常生气从他手里夺了刀捅了三小。我当时看见三小拿刀朝我比划,我非常生气,我一下绕到他身后,当时他左手拿着刀,我用左手掐住他的左胳膊,右手从他身前抓住他的手腕把刀夺下来,再把刀举到他头顶上,刀尖朝下,往他的头上、脖子和肩膀上捅了好几刀,最后刀子插在他身上,他倒在地上我就跑了。我捅三小的那把刀子总长大约25厘米,单刃,刃长15厘米,刀柄10厘米左右。捅的时候我生气的失去控制了,脑子里空白,不知怎么想的。我逃走时和贺某说:“我用刀捅了人,你打电话告诉建豪”。建豪是我的好朋友,要是事不大想让建豪帮我处理。在案发时,我上身穿的红蓝横道相间的T恤,有领子;下身穿黑色的361牌运动长裤,鞋是白色系带运动鞋,案发后我跑到西安,把衣服和鞋都扔到西安了。经王某某辨认,指出11号就是其用刀捅的“三小”,11号照片是田某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630315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3、被害人卖西瓜行为影响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生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许,在本市小店区并南西二巷并州南路口,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被害人田某乙在此卖西瓜影响了其生意,欲将被害人赶走。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冲到被害人田某乙西瓜摊前,从正在卖西瓜的田某乙手中夺下西瓜刀,遂持该把单刃刀朝田某乙的头部、颈部、肩部等处砍刺十余刀致田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田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均予核实。指控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卖西瓜争客源与田某乙发生争执,遂持刀捅刺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闹市区持刀杀人,案发时正处于下班高峰,其冲到被害人的西瓜摊前,夺下被害人手中用于切西瓜的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头部等重要部位十余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不计后果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所提“被害人卖西瓜行为影响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生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在相同路段卖西瓜,均有降价争取客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并非刑法意见上的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罪刑极其严重,论罪应判死刑。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田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丧葬费依法确定为23203.5元,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酌情确认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限制减刑。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田某甲物质损失共计33203.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