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沈满高与吴成文、杨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杨某,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沈某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速递员。被告:杨某,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定远片加盟商,户藉地定远县池河镇小黄村夏山头组34号。被告: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836号第6号房C区-109。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杨某、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895.76元;2、误工费7764.7元(47235元÷365天×60天);3、护理费1523.4元(101.56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900元,合计19333.86元,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我9666.93元。被告吴某某、杨某、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约17时,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寿大药房门前段时,与对面吴某某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沈某某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至2014年2月23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895.76元。出院诊断:1、外伤性头痛;2、鼻骨骨折;3、鼻根部皮肤挫裂伤、鼻面部皮肤擦伤。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头痛,鼻骨骨折,鼻根部皮肤挫裂伤、鼻面部皮肤擦伤,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15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15日确定。沈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沈某某持2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受伤前受聘于定远县航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工作,因受伤未上班公司未给其工资。另查明,经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杨某在定远县区域内,以上海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标志和注册商标从事快递服务业务。吴某某受杨某雇佣,驾驶中通快递公司所有车辆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与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认定,到庭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吴某某系受杨某雇佣,在从事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某某受伤的,故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合理认定为:1、医疗费5895.76元。以医疗票据计算;2、误工费7764.7元(47235元÷365天×60天)。标准按安徽省交通运输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护理费1523.4元(101.56元/天×15天)标准按安徽省一般护工标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标准按安徽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补助计算,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标准按安徽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补助计算,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交通费400元。按就医时间、地点及鉴定需要酌定;7、鉴定费800元。以票据计算,合计17133.86元。沈某某的损失应由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按责赔偿8566.93元(17133.86元/2),另,按沈某某的伤情及责任,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56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9566.93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通吉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雷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