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军与被告谷财金、王建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军,谷财金,王建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葛军,男,生于1962年7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柳沟路**号院。被告谷财金,男,38岁,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院**幢,,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建莉,女,37岁,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院**幢,现下落不明。原告葛军与被告谷财金、王建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财金、王建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葛军起诉称,2012年8月份起到2014年4月,被告谷财金因煤场进煤需要资金,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后于2014年6月归还原告20万元,原告将该20万元的借条退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谷财金的前妻,即被告王建莉书面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不能如期偿还,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恒源小区10号楼3单元4楼西户402号住宅楼抵债,下余借款仍由被告王建莉偿还。协议签订后至今,已过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但被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5万元及逾期清偿期间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葛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谷财金借款35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王建莉愿意还款的事实。3、离婚证,证明被告谷财金与被告王建莉于2013年1月8日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将房产给被告王建莉,被告王建莉写的还款协议有效。被告谷财金、王建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因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证据2还款协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离婚证、证据4离婚协议书,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被告谷财金从原告葛军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100000元。借款人谷财金”。2014年3月18日,被告谷财金从原告葛军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葛军现金50000元。借款人谷财金”。2014年4月15日,被告谷财金从原告葛军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葛军现金200000元。借款人谷财金”。2014年5月26日,原告葛军与被告王建莉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谷财金借葛军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550000元)。现双方约定,此借款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约定时间还未还清借款,王建莉愿将位于陕西省宝鸡市大庆路恒源小区10号楼3单元4楼西户402室房屋一套无偿转到葛军名下,以冲抵部分借款,下余部分由王建莉继续偿还。本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任何人不得反悔。”原告葛军陈述在2014年6月份,被告谷财金已偿还还款协议中所记载的“五十五万元”借款中的20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还,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葛军依据被告谷财金出具的三张借条要求被告谷财金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王建莉与其达成的还款协议,可以认定被告王建莉系被告谷财金所借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王建莉对被告谷财金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莉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6月3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显示,被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中,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财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军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原告葛军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建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谷财金、王建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兵丽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