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小文与冯金涛、徐国云、徐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文,冯金涛,徐国云,徐长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文,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司法局崇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冯金涛,住平罗县。被告(反诉原告)徐国云,住平罗县。被告��反诉原告)徐长军,住平罗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文与被告(反诉原告)冯金涛、徐国云、徐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文,被告(反诉原告)冯金涛、徐国云、徐长军不服,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文的委托代理人解鸿鹄,被告(反诉原告)冯金涛、徐长军及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文诉���,2010年8月3日,原告李小文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洗煤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将洗煤厂的厂房、场地、设备及相应辅助设施以每年48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和煤炭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如遇政府政策性规划、环保、绿化等干预和其他原因,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协调处理,确保原告正常生产,否则被告应按照每天1000元赔偿给原告。因不可抗力致使双方无法执行合同,双方互不承担经济责任。原告在使用期间,遇政策调整,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对原告进行赔付;如遇拆迁该洗煤厂,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使用或月份收取租赁费,剩余租赁费退还给原告。然而,就在原告租赁该洗煤厂经营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就遇政府整顿煤炭市场,使原告租赁的洗煤厂��法经营,对于被告答应协助办理的煤炭经营许可证,更是无法办理。因无法经营,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协商此事,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予解决。现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洗煤厂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二、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冯金涛、徐国云、徐长军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在原告起诉前,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三被告是与原告李小文签订的合同,和闫宏伟、马建宁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闫宏伟、马建宁主体资格不适格;3、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政策调整,如何进行赔付,但本案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期内李小文也一直在租赁的洗煤厂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的所谓损失是不存在的。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诉原告)冯金涛、徐国云、徐长军反诉称,2010年8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李小文签订一份《洗煤厂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李小文租赁三被告的生产场地、厂房、机器设备及相应辅助设施从事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租金为每年480000元,前两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三年租金于2011年8月3日一次付清。租赁财产由原告李小文管理和使用,租赁期满,所租财产完好率在80%以上,如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或损坏,由原告李小文进行修复赔偿。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李小文也利用三被告的财产进行煤炭加工和销售活动。2013年8月3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李小文却不将租赁的财产交回,存煤仍堆放在三被告的场地内,给三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三被告多次催促无果,便先后两次请平罗县公证处现场公证,于2013年9月11日雇车将原告李小文的部分存煤(2777吨)从场内运出,存放在三被告租赁的其他场地内,现仍有原告李小文的2500吨废渣和煤泥堆放在三被告的场地内,被告雇人看守这两处原告李小文的存煤。经过三被告检查,原告李小文租赁的财产中,洗煤机不能正常使用,40米深井被填埋,围墙有80米倒塌,两个洗煤池破损、漏水,洗煤池大门损坏,不能使用,挡煤槽有8个被推倒。以上被损坏的财产,原告李小文应当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李小文立即清理出三被告场地内的废渣和煤泥;2.原告李小文支付延期租赁场地占用费60081元;3.原告李小文支付煤转运费16108元;4.原告李小文修复损坏的设备、设施或承担修复费用114000元;5.原告李小文承担公证费用3800元;6.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文负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该洗煤厂在租赁期间没有届满时便被责令停产,同时被断电,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了能妥善解决此事,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在贵院没有做出判决时,三被告擅自雇佣铲车将原告的煤炭进行转移,对此产生的费用原告概不承担,同时三被告的反诉请求中提到的四十米深井被填埋缺乏证据,围墙倒塌是被告为了防止崇岗管委会强行拆除该洗煤厂时自己当着管委会人的面亲自推倒的,目的是防止有管委会拆除造成更大的损失,至于洗煤池破损、漏水,挡煤槽被推倒等事实,原告认为只是被告方的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关机构或者原被告的当面印证,对此损失原告不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分配协议》1份,证明闫宏伟、马建宁系洗煤厂股东,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持有的租赁合同中没有闫宏伟、马建宁的签字,原告其他股东的股权分配、股权分配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2.《洗煤厂租赁合同》1份、收据1张,证明三被告在2010年8月3日将洗煤厂租给原告李小文和马建宁,以及收取租赁费48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以上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只有李小文一个人签字,并没有马建宁、闫宏伟签字;对收据无异议。3.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平罗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各1份,证明三被告未经相关机构批准,擅自占用平罗县崇岗镇集体土地16722.96平方米,将擅自占用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同时证明三被告对该土地没有处置权,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该处罚已经实际履行,而且之后土地也没有被没收,设施也没有被拆除,原告李小文也一直在场地内进行生产经营。4.平罗县规范发展煤炭市场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文件1份,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洗煤厂在平罗县政府规定的取缔和关停范围之内。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文件是2012年下发,说明本案所涉的冯涛洗煤厂仍然存在,并没有因为原告前面所举的证据进行拆除;2.文件第4条规定这些企业如果证照齐全,能建储煤仓的是可以保留下来的,更进一步说明本案所涉洗煤厂同地域内的其他洗煤厂一样有存在的可能性。5.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和平罗县崇岗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水源地内涉煤用地户的通知》1份、平罗县规范发展煤炭市场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平煤炭指挥部办公室文件2份、中共平罗县委办公室平党办发���2012)152号文件1份、中共平罗县崇岗镇委员会崇党发(2012)195号文件1份、宣传材料2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平罗县人民政府规定:在水源地保护区内的非法涉煤用地户在接到该通知之后按照只出不进的原则停止购进原料煤,尽快销售存煤,于2012年12月30日前拆除煤炭加工设备及设施,恢复原土地用途。而三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洗煤厂在平罗县政府所确定的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三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土地系非法,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将收取的租赁费退还给原告。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不能证明原告租赁的场地在水源地范围内,原告租赁场地是何用途与被告无关。6.宁夏电力公司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1份、石嘴山供电局电力客户停(限)电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洗煤厂在2012年12月7日���停电,同时证明该洗煤厂已被供电部门办理了停电手续,从而也否定了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谈到原告在接到政府及相关文件后一直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反过来证明原告在租赁场地内正常生产经营的,其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的违章处罚由原告自负。被告为支持对本诉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洗煤厂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承租方只有李小文,租金为960000元,租赁的只是场地、厂房、机器设备,租赁期限到2013年8月3日。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租赁合同虽然没有马建宁、闫宏伟的签字,但该洗煤厂从2011年便由闫宏伟、马建宁实际经营,租赁费也是二人向被告交付的,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对闫宏伟、马建宁的经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证明是三被告已经默认了闫宏伟、马建宁与李小文共同经营洗煤厂的,所以闫宏伟、马建宁是本案适格原告。三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洗煤厂租赁合同1份、2013年8月23日公证书1份、2013年9月12日的公证书1份,证明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3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存放在洗煤厂内的煤炭、煤泥和废渣进行了遮挡;证明公证人员对洗煤厂的现状进行查看、采样,被告部分财产受到损毁,被告将洗煤厂的2775.36吨煤异地存放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洗煤厂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8月仍然在洗煤厂从事经营,但在公证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对煤泥、废渣均进行了遮挡,反而证明原告在此时没有在洗煤厂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否定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公证书记载了转运原告煤炭的情况,只有被告徐长军、徐国云指认了煤炭的型号、煤质,公证人员便予以采信,公证人员没有聘请现场的专业人员,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2013年8月27日的公证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所支付公证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公证处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应当出具发票而不是收据,故不承担该费用。3.过磅单1张、电费月交清单1张、电费通知单4张,证明2012年12月原告仍在进行煤炭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说明在场地存放煤炭也是原告经营活动之一,特别是2012年12月份的电费通知单两千多元,说明原告煤炭加工量很大。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过磅单有异议,因显示的是出煤单而不是进煤单,此时政府已经限令原告经营的洗煤厂只能销售已存煤,而不能进新煤,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此时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是错误的;对电费通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因电费通知单记载的是平罗县丰源炭素有限公司,而原告的洗煤厂没有挂靠任何厂名或公司,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李小文针对三被告的反诉未提交证据。原告本诉提交的证据3、4、5、6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洗煤厂租赁合同》与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租赁合同》在承租方人数上不一致,原告认可是自己加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相符部分予以采信,不符部分不予采信;被告为反诉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日,原告李小文与三被告签订《洗煤厂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李小文租赁三被告的生产场地、厂房、机器设备及相应辅助设施经营洗煤厂;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每年租金4800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生效时,原告全额支付被告2年租金共计960000元,剩余1年租金480000元于2011年8月3日一次性付清,如原告不能按时交清租金,被告有权收回洗煤厂;租赁财产由原告李小文管理和使用,租赁期满,所租财产完好率在80%以上,如因管理不善,造成租赁财产损失或损坏,由原告李小文根据损失的大小进行修复或赔偿;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煤炭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如遇政府政策性规划、环保、绿化等干预及其他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被告需在一个月内协商处理,否则被告按每天1000元予以赔偿,因不可抗力���双方不能履行合同,双方互不承担经济责任,遇政策调整,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使用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拆迁该洗煤厂,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使用年数或月份收取租赁费,剩余租赁费退还给原告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李小文购置准备自用的洗煤机因其厂在水源地无法使用,原告李小文便以该洗煤机等抵偿给三被告,抵偿租赁费96万元,2011年8月8日,原告李小文支付三被告租金48万元。2011年1月18日,平罗县国土地资源局以三被告擅自占用平罗县崇岗镇集体土地16782.96平方米为由,向三被告下达平国土资罚字(2010)8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三被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建筑物并处罚款83915元,三被告已交清罚款83915元。2012年10月16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和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联合下发《关于清理水源地内涉煤用���户的通知》,要求水源地内无合法用地手续的非法涉煤用地户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停止经营并拆除煤炭加工设备及设施,将煤炭及煤炭加工产品彻底清理完毕,恢复土地用途。2012年12月7日、2013年5月24日,宁夏电力公司、石嘴山供电局向原告下达违章用电通知书和停(限)电通知单,进行断电和限电。原告自感无法再经营下去,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起诉。同时查明,原告租赁的洗煤厂停止洗煤、进煤的生产经营后,仍将余煤存放于租赁的洗煤厂并雇人看管。2013年8月2日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未向三被告交付洗煤厂,三被告申请平罗县公证处对洗煤厂的现状进行公证。2013年9月11日,被告强行接管洗煤厂并雇车转运原告存放在洗煤厂的余煤时,原告的雇员向派出所报警制止三被告,经被告向派出所说明情况后,三被告继续转运原告的余煤,共转运出2775.36吨,转出余煤存放在被告徐长军洗煤厂内,三被告申请平罗县公证处对三被告转煤过程予以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的洗煤厂用地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于非法用地,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租赁洗煤厂从事洗煤生产27个月后,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和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联合下发《关于清理水源地内涉煤用地户的通知》,致使原告租赁的洗煤厂无法生产,原告仍继续占用该洗煤厂存放余煤拒不向被告交付,至到租赁期限届满被被告强行收回,视为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再者,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政府对水源地洗煤厂进行清理,应当预见所产生的后果而故意为之,现原告要求确定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返还无法继��生产后的租赁费、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洗煤厂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属非法占地,平罗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洗煤厂进行清理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清理洗煤厂的废渣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庭审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洗煤厂的损失,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行将原告的煤转至另一煤场的行为并不合法,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转运费、场地占用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金涛、徐国云、徐长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文负担。反诉费20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金涛、徐国云、徐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莉红审 判 员 张安琪代理审判员 石良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露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