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靳波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5号罪犯靳波,男,蒙古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靳波犯盗窃、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已缴纳)。2013年经本院减刑7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特提请假释。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乌兰监狱报请罪犯靳波假释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假释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假释条件,同意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靳波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罚金全部缴纳,但考虑其犯罪性质不宜假释,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靳波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