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苏某男,土家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方燕,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女,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原告苏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春、助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孔晓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5日生育一女向思涵。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夷陵区龙泉镇梅花村六组居住生活。女儿一岁后,由于生活需要,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由于双方打工的地方不在一起,只能通过电话偶尔联系,至2011年1月双方相约一起回梅花村六组过春节。春节后被告于正月初出门打工。自被告出门后就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原告不知其下落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至今也从未回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谢已经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向思涵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育。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提交了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提交了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梅花村村委会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提交了女儿向思涵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向思涵;被告谢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苏某与被告谢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5日生育一女向思涵。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夷陵区龙泉镇梅花村六组居住生活了一年。现原告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提交的女儿向思涵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向思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苏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应当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苏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谢某的感情已经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春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孔晓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