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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福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至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分工配合,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等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钱款合计人民币6900元。其中:1、2014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门口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400元。2、2014年6月中旬一天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菜场门口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费某某人民币1000元。3、2014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八字桥路XXX弄亿阳菜场门口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2600元。4、2014年9月16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曹某甲先后至本市宝山区罗溪路集贸市场门口处、蕴川路梅园菜场门口处,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马某某、汤某某、顾某某人民币200元、100元和200元。5、2014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曹某甲至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上海豪都国际花园旁的临时菜场里,采用设摊摸奖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费某某、施某某、马某某、汤某某、顾某某、曹某乙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朱某甲、夏某某、吕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曹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进行分工,相互配合,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地位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清了赃款及预缴了罚金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孙某某一千四百元、费某某一千元、施某某二千六百元、汤某某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