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程×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1,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2014年7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1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国道×村路段时,适有夏×驾驶永久牌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永久牌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夏×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夏×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程×1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2.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程×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程×1供述,证人程×2、毛×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程×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1无视国���法律,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1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程×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员冯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