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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于2013年1月5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庞某在本县籍山镇“恒港大酒店”二楼桑拿部洗浴并在231房间休息。30日凌晨,住宿于230号房间的被害人项某起床至卫生间,庞某便趁230号房间无人之际,将项某放置于电视柜上充电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窃取。庞某窃取手机后行至桑拿部吧台时,被项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将庞某抓获。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指认笔录等;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坦白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先宏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