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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青田县巨浦乡湖云村171号山川超市附近,通过攀爬翻窗的方式非法潜入被害人邱某家中,在邱某家中三楼、四楼的卧室内翻找财物,后从被害人邱某家四楼靠湖云村公路的卧室内窃得两个红包内的现金共计116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23日在青田县巨浦乡湖云中心路5号家中被青田县公安局滩坑库区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丽青刑初字第194号、(2014)丽青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邱延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