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戴某、赵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赵某,宋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包从敏,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绰号“阿四毛”,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方魏(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绰号“烧饼”,农民。2005年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2006年9月13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雷甸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6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洪新军(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2007年6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5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晨(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赵某、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包从敏、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方魏、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洪新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戴某、赵某、宋某、杨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某酒店三楼ktv饮酒、唱歌后到该酒店一楼大厅,见到杭州某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举办的中国工程院“气候变化背景下水环境保护”院士高峰论坛暨第二届海水淡化与水再利用西湖国际论坛的接待工作台及签字屏后,被告人戴某在未经工作人员允许且遭阻拦的情况下执意到签字屏上涂画,并推搡上前阻拦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徐某。被告人赵某、宋某等人随意翻阅接待工作台的资料并欲到签字屏上涂画,遭到工作人员阻拦后被告人戴某、赵某、宋某、杨某等人推搡、殴打上前阻拦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徐某、柳某,致被害人徐某、柳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因外伤致面部挫伤,牙齿部分缺损;被害人徐某因外伤致体表多处挫伤,面积超过15.0cm2,其二人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宋某、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戴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柳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戴某获得了被害人柳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赵某、宋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赵某、宋某、杨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宋某、杨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柳某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柳某的谅解。被告人戴某、赵某、宋某、杨某均获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赵某、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李某、傅某、魏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业务凭证、客户通知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赵某、宋某、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宋某、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赵某、宋某、杨某的亲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戴某、赵某、宋某、杨某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