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万某某容留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唐汇成参加的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玉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境内经营金城旅馆,从2013年七月份起,长期容留、介绍卖淫女林某某、王某、唐某某在该旅馆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2013年9月22日晚,派出所民警在对该旅馆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现场查获被告人万某某介绍,并容留卖淫的林某某、王某、唐某某三名卖淫女和嫖客龚某某、张某某、丰某某等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提供场所并容留他人卖淫,居间介绍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从2014年3月开始,在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境内经营金城旅馆,从2013年7月份起,长期收留并居间介绍妇女林某某、王某、唐某某在该旅馆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2013年9月22日晚,石门县公安局宝峰路派出所民警在对该旅馆进行安全检查时,现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妇女林某某、王某、唐某某及嫖娼人员龚某某、张某某、丰某某。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宝峰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何某某、康某某、林某某、王某、唐某某、龚某某、张某某、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居间介绍并为他人提供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卖、介绍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伟署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玉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