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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陈南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南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南飞,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并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南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陈南飞,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南飞同“鬼子”(情况不详,在逃)至昆明市西山区处的“存记粥坊”门口,盗走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号黑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40元),被告人陈南飞骑该车至昆明市西山区人及民警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南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南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及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书证等在卷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南飞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南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南飞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上诉人陈南飞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南飞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卷证据对其所作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时对其在本案中具有的各项酌定从轻情节均充分予以考虑,且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宁宁 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 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熙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