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河北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河北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峰,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苗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逸,该公司职员。原告河北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瑞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瑞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迎滨,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壮、韩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了3409217元的欠款条,但至今未能给付款项。被告除应当给付欠款外,还应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9217元及利息暂计150909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于2012年4月9日和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我方不承认,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缔结合同;2、原告与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房地产公司)存在利益往来关系,这种往来关系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如果存在,也将造成被告合法利益严重损失。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应当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4年1月27日向移生代表被告出具的欠款条,用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3、被告的项目经理周伟签署的委托向移生办理结算的委托书,及向移生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向移生是受周伟的委托,代表被告进行的结算;4、本案所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四份,用以证实周伟是被告的项目经理;5、本案所涉工程的四份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周伟是被告的代表,周伟代表被告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管理;6、沧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据的质量监督通知书四份,通知书上列明了周伟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及周伟授权天成房地产公司代付因原告与项目部之间发生事实合同的价款2885679元;2、被告与原告的对帐明细;3、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沧州市清欠办出具的报告;4、被告与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天成皇家壹里住宅楼建筑工程补充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天成房地产公司之间具有利益往来关系,也用以证明天成房地产公司受让了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天成房地产公司承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部分混凝土价款,还用以证明天成房地产公司圈定材料商家范围(天成房地产公司圈定原告作为指定混凝土供应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瑞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技术质量、价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仍有剩余货款3409217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几份证据均可以看出,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事实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欠款数额,被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沧州市清欠办出具的报告中显示,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460000元,原告依据向移生出具的欠款条主张3409217元,未超出被告在前述报告中确认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举证用以证明天成房地产公司受让了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天成房地产公司承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部分混凝土价款。被告想证明的事实属于债务转移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于尚欠的余款,原告没有表示同意由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被告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被告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天成房地产公司存在利益往来关系,这种往来关系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认为天成房地产公司甚至原告与天成房地产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协商或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4092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北瑞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4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彦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