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海燕、何小军、刘东兰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何XX,刘XX,姚XX,张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女,1993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何XX,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某某,女,1995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夏雪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XX,曾用名邓某某,女,1990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张XX,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何XX、刘XX、姚XX、张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五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何XX、姚XX、张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谢X(音,另案处理)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将被害人覃某某于2014年9月1日21时许骗至本市。当晚23时许,谢X将被害人覃某某带至本市景中路199号3栋2单元7楼一住房内,并借故拿走覃某某手机。后覃某某发现谢X系传销组织后提出离开,但被告人陈XX、何XX、刘XX、姚XX、张XX不准覃某某离开,并对覃某某灌输传销知识,长时间控制、看管覃某某。期间,被告人陈XX对覃某某实施扇耳光、泼水的行为,并用玻璃杯将覃某某额头打伤;被告人何XX强迫覃某某在室内罚站。直至11日16时许,覃某某趁外出购买东西之机逃离后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何XX、刘XX、姚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何XX、刘XX、姚XX、张XX以非法方法限制被害人覃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10天,并对被害人覃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何XX、刘XX、姚XX、张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何XX积极参与非法拘禁,并实施殴打、体罚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X、何XX、刘XX、姚XX、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姚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