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83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港田三轮车行驶至宾县宾州镇加油站附近,因转弯与被害人何某某(男,39岁)发生争吵,邹某某用拳头将何某某右眼眶打伤,致使何某某右眼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邹某某于2015年1月2日到宾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港田三轮车行驶至宾县宾州镇加油站附近,因被害人何某某(男,39岁)驾驶摩托车闯红灯左转弯,邹某某急刹车将车停下后,便骂被害人何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邹某某用拳头将何某某右眼眶打伤,致使何某某右眼挫伤、右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邹某某于2015年1月2日到宾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邹某某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何某某对邹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警笔录、到案工作纪实: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许宾县公安局宾州镇西城派出所接到何某某电话报警称,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许,在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公路管理站附近,他被一辆港田三轮车司机将右眼眶打伤,请求处理。经侦查,2015年1月2日邹某某到宾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邹某某于1976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在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她丈夫何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听说被邹某某将右眼眶打伤。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材料: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许,他骑摩托车载他妻子李某某到宾县宾州镇加油站附近,他要往北转弯,一个驾驶港田B0738三轮车男的从他前边过去之后骂他,他便同这个男的发生争吵,这个男的用拳头将他右眼眶打伤。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许,他驾驶黑LB07**港田三轮车行驶至宾县宾州镇加油站附近,他正常行驶,一个男的骑摩托车载一个女的闯红灯左转弯,他踩刹车将车停下便骂一句,那个男的也骂他,这个男的将他从车上拽下了,将他踢到在地,他起来打那个男的头部一拳。6、活体法医鉴定意见书:何某某右眼部挫伤,达到轻微伤,右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