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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与李俊宏、邱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李俊宏,邱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戴琦,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立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资产处置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卢依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个人金融部职员。被告:李俊宏,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0058。被告:邱蓓,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720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以下简称前山农行)诉被告李俊宏、邱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蓓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山农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因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28号3栋2单元803房,与原告前山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前山农行借款人民币77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5%。划款方式为被告李俊宏授权原告前山农行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的账户(户名:珠海市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珠海前山支行,账号:44×××88),借款采用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前山农行可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二被告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此外,合同还确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28号3栋2单元803房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前山农行于2011年11月14日将借款人民币779000元划至售房人上述账户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此外,双方对抵押房屋进行了预告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证号为:粤房地预登珠字第01×××2l号。但自2014年03月14曰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向原告前山农行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应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9425.49元,利息7348.87元,应付本息合计46774.36元。原告前山农行已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函宣布原告前山农行所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6491.27元及利息7348.87元(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前山农行认为,原告前山农行与被告李俊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020520110037729)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前山农行已按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李俊宏却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邱蓓作为被告李俊宏的抵押人与连带保证人,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前山农行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俊宏向原告前山农行返还借款本金436491.27元及利息7348.87元(其中利息包括应还正常息7108.04元、罚息163.05元、复利77.78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436491.27元为基数),现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邱蓓对被告李俊宏所欠原告前山农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确认原告前山农行对被告李俊宏、被告邱蓓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28号3栋2单元803房(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前山农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法律催收函,上门催收照片,珠海农行关于李俊宏提前收回借款通知,珠海农行关于邱蓓提前收回行使担保权通知,邮寄回执,按揭贷款欠供清单,截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应还未还本息明细表。被告李俊宏、被告邱蓓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前山农行与被告李俊宏、被告邱蓓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俊宏向原告前山农行借款77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28号3栋2单元803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共计60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被告李俊宏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被告李俊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告前山农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俊宏发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被告邱蓓作为被告李俊宏的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李俊宏、被告邱蓓以其购置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28号3栋2单元803房作为抵押担保。2011年8月18日,被告李俊宏、被告邱蓓办理了粤房地预登珠字第01×××91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种类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是被告李俊宏、被告邱蓓,预告登记义务人是珠海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了粤房地预登珠字第01×××21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原告前山农行,预告登记义务人是被告李俊宏、被告邱蓓。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前山农行于2011年11月14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李俊宏指定账户,被告李俊宏在原告前山农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2014年4月26日,原告前山农行向被告李俊宏发出《法律催收函》,认为被告李俊宏截止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已累计欠供3期,欠供款项合计46264.64元;要求被告李俊宏在5天之内还款。2014年5月25日,原告前山农行向被告李俊宏发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通知》,欠款金额已达本金25966.67元、利息4960.68元;根据《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合同》第12.2条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被告李俊宏偿还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全部借款本息454049.58元等内容。2014年7月2日,原告前山农行向被告邱蓓邮寄《提前行使担保权通知》,要求被告邱蓓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被告李俊宏剩余全部所欠借款本息441543.41元(截止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李俊宏使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原告前山农行提交的《个人贷款应还未还本息明细表》记录,被告李俊宏从2014年4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贷款余额为436491.27元、逾期本金为39425.49元、欠息总额为7348.87元。原告前山农行起诉后,被告李俊宏于2014年8月偿还了本金13966.54元、利息5533.64元,根据原告前山农行重新提交的《个人贷款应还未本息明细表》记录,截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贷款余额为422524.73元、逾期本金为38596.71元、欠息总额为4524.94元。庭审后,原告前山农行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要求确认原告前山农行对被告李俊宏、被告邱蓓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28号3栋2单元803房(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前山农行与被告李俊宏、被告邱蓓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前山农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俊宏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俊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前山农行要求被告李俊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最后确定的金额为准。被告邱蓓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原告前山农行要求被告邱蓓对被告李俊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前山农行请求撤回要求确认对被告李俊宏、邱蓓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28号3栋2单元803房(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22524.73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欠息总额为4524.94元);二、被告邱蓓对被告李俊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8元、财产保全费2655.24元,合计10613.2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预交),由被告李俊宏、被告邱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审 判 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黄玉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