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道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道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份,我回娘门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2013年7月份,原告孙某回娘门居住至今。2014年10月9日,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且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孙某诉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2年,说明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李志东人民陪审员  丁启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