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杜长华与杜丽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华,杜丽,张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3282号原告杜长华,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号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X室。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丽,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号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X室。委托代理人李逵,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号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X室。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张雷之妹),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号居民,住该处。原告杜长华与被告杜丽、张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逵、被告张雷之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华诉称:我是被告杜丽的父亲。2003年杜丽与被告张雷结婚,为了二人之女张X能在城区上学,经我与杜丽协商,由我出资在顺义区X区购买一套楼房,写杜丽的名字,如果我要求过户,杜丽予以配合。2004年4月7日,杜丽与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顺义区X室楼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9.59平方米。购房款357335元全部是我支付的。交房后,我又出资进行了装修。2005年7月26日原告又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7147元。同日该房取得京房权证顺私字第5908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杜丽名下。2004年10月至今,我一直在此居住。现因房屋产权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北京市顺义区X室楼房归我所有;2.被告杜丽将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X室楼房过户到我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丽辩称:认可我父亲杜长华的陈述,涉诉房屋是我父亲出资购买的。房屋现在登记在我名下,如果把房屋过户到我父亲名下也可以,但为了我女儿的上学问题,我要求我父亲随时提供房产证明,并且要让我们搬回楼房一起居住。被告张雷辩称:杜长华与杜丽是父女关系。杜丽与我是夫妻关系,我二人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涉诉房屋于2004年4月7日购买,登记在杜丽名下。近两年来,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我曾向顺义区法院起诉离婚,因杜丽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关系不可能和好,离婚是迟早的事,就在我第二次起诉前,杜长华与杜丽父女策划了这起恶意诉讼案件。如上所述,涉诉房屋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杜长华所述“如果原告要求过户,被告予以配合”不是事实。署名被告杜丽和2005年7月26日的“保证”是仿造的,我从不知其然。关于购房款,购房时我与杜丽双方自有资金不足,双方父母均有出资,但这是他们对我们的赠与。杜长华说“购房款357335元全部是原告支付的”与事实不符。《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法定共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仅指一方父母为自己购房出全资的情况,除此之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原告杜长华与涉诉房屋无关。据此,杜长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其全资购买,其出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其所述事实不能成立,无论如何都不影响诉争房屋为我与杜丽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杜长华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杜长华系杜丽之父。杜丽与张雷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张秉阳系张雷之父,曹希敬系张雷之母。2004年4月7日,杜丽与北京隆华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诉房屋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现金支付房屋总价款357335元。涉诉房屋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至杜丽名下。杜长华主张由其全额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共使用其夫妻名下存款18万元、家中现金10余万元,以及借款8万元(向其弟杜长军借款3万元、向其妻弟侯占河借款2万元、向其妻姐侯秀芝借款3万元),并申请证人杜长军、侯占河、段金辉(侯秀芝之子)出庭作证。此外,杜长华提交一份保证以证明其出资。证明的内容为“X室,由我父亲杜长华出资购买,购买房屋所有费用都是我父亲承担,房屋登记在女儿杜丽名下,我保证不会占有房屋,也不会卖房屋,父亲要求过户,我会立即配合,在张X义务教育阶段,我父亲不能要求过户,以保证张X在顺义城区上完小学、初中。我保证X室的房屋产权归父亲杜长华所有。女儿杜丽,2005年7月26日。”关于向杜长军借款事宜,杜长华陈述其2008年10月碰到杜长军时提及还钱一事,并于2009年春节将借款一次性还清;杜长军陈述大约2008年1、2月份,杜长华与其妻至其家中还钱,从上午待到下午两三点,还款之前并未提前告知。关于向侯秀芝借款事宜,杜长华陈述2007年5月某日下午四五点钟独自骑自行车至侯秀芝潮白河的家中还清欠款。段金辉陈述2007年春节期间还钱,杜长华夫妇上午至其家中,中午在其家中吃饭,待到下午离开。关于向侯占河借款事宜,杜长华陈述其向侯占河提出借款,并在借款之时看见侯占河从柜子中取出钱款;2006年5月1日未提前告知侯占河,直接去侯占河家中还钱。侯占河陈述其姐(杜长华之妻)打电话提出借款;并未在杜长华亲见之下从柜中取出钱款;杜长华提前一周打电话告知2006年五一还钱。杜丽对保证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亦主张由杜长华全额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张雷称其对杜丽的保证不知情,并认为保证是伪造的;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与杜长华所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认可杜长华全额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并提交定期存款支取单证明其父母亦出资购买涉诉房屋,主张其父母为涉诉房屋出资至少21万元,其与杜丽出资约6万元。定期存款支取单显示曹希敬2004年4月7日支取定期存款连同利息15028.08元。杜长华对定期存款支取单不认可,认为即使存在取款情况亦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钱款用途。杜丽对定期存款支取单不认可,称其不知晓取款一事。审理过程中,杜长华与张雷均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杜长华请求查询其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4月5日期间在北京农商银行平各庄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现代支行(杜长华称曾在该银行使用其身份证号,但以“杜常华”名义设立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顺义支行的所有支取记录。张雷请求查询张秉阳和曹希敬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望京首都机场南支行的所有支取记录。北京农商银行平各庄支行的查询结果显示杜长华名下6个定期账号2004年4月4日共支取42500元(分别为6000元、10000元、2000元、11500元、3000元、1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现代支行的查询结果显示杜常华名下活期账户2004年4月4日支取现金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顺义支行的查询结果显示杜长华名下4个定期账号2004年4月4日共支取51000元(分别为14000元、4000元、15000元、18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首都机场支行的查询结果显示张秉阳名下3张定期存单2004年4月7日共支取96000元(分别为15000元、40000元、41000元),曹希敬名下1张定期存单2004年4月7日支取15000元,二人均没有活期账户支取记录。杜长华、杜丽、张雷均认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杜长华称实际支取数额不低于已查询的数额,同时主张张雷父母存在自行使用资金的情况。杜丽称张秉阳存在支取银行存款用于工作的情况,且张秉阳没有将取款交付给杜丽。张雷认为查询结果不全面,没有明细,存在支取后又存入银行的可能性,不能反映账户资金的流动性;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现代支行的支取记录与本案无关,支取后可能用于生活开支。庭审中,杜长华表示其为涉诉房屋出资既不是赠与或借款给杜丽,亦不是借杜丽名义买房,现主张涉诉房屋应归其所有。杜丽对杜长华的主张表示认可。张雷主张,如果杜长华有出资,应属于对其与杜丽二人的赠与,杜长华除了陈述以外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保证、北京农商银行平各庄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现代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顺义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首都机场支行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诉房屋系在杜丽与张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登记于杜丽名下。杜长华主张其为涉诉房屋全额出资,且既不是赠与或借款给杜丽,亦不是借杜丽名义买房。然而,杜长华主张的借款8万元事宜,三名证人庭审所述均与杜长华之描述存在矛盾之处,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院至三家银行的查询结果,杜长华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4月7日购房当天,共取款98500元,亦与房屋总价款357335元存有差距。与此同时,在张雷对杜长华提供的保证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杜长华并无证据证明已与杜丽、张雷夫妻就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达成协议。故,对于杜长华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杜长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