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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南环路张挥公园对面。法定代理人:赵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敬涛,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9时20分,在濮阳县柳屯镇韩村处,李一某驾驶登记在李二某名下的豫JHYX**号小型轿车沿濮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与同向葛某某驾驶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自有的豫JSK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安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县公认字(2013)第2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一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葛某某、安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5日与2014年7月23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豫JS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1876元;该车每日停运利润为280元。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800元。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于同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河南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12月17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S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为539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HY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一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HY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1、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5396元、评估费1800元等共计7196元。依据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840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280元的标准,按3天计算。本次事故给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36元。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财产损失共计60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6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按3天计算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按照实际停运天数33天计算。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答辩称,因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豫JSK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系从事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因发生此次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应承担合理的停运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3日较为适当,上诉人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应计算33日的停运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县通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张慧勇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