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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邹鑫与刘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鑫,刘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701号原告:邹鑫。被告:刘金娟。原告邹鑫为与被告刘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鑫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鑫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刘金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金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邹鑫与被告刘金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金娟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金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鑫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刘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人民陪审员  吴水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