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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新花与翟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花,翟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江新花。委托代理人:黄桂兰。被告:翟根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薇,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新花与被告翟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花委托代理人黄桂兰、被告翟根华、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新花诉称:2013年4月5日15时07分左右,被告翟根华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淮海东路实验小学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根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一直未能赔偿其余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54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25391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4元,合计19999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根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200.81元、护理费144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400元及现金400元。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翟根华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翟根华驾驶的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姜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月30日好转出院,计2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前额头皮外伤性缺损、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并行右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植骨术。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4年3月14日,原告再次至该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计17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及门诊共发生医疗费45632.57元,其中原告支出5431.76元,被告翟根华支出30200.81元,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支出10000元。2、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限申请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同年7月3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江新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②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诊疗费1644元。3、原告之父已去世。原告之母缪某出生于1950年7月4日,生有一子三女,即江玉花、江玉霞、江卫华及原告江新花。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根华支付了12天的护理费1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翟根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泰州市梁徐镇新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梁徐派出所公章的证明、缪某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4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两次住院4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90天×20元/天);护理费12000元(鉴定意见120天×100元/天);误工费23571.37元(事发前,原告在姜堰市伟艺手套厂工作,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参照2012年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865元/年÷365天×鉴定意见270天);残疾赔偿金总额147467.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4年=130152元;原告之母缪某年满6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17年÷4人×20%=1731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20元;鉴定费1644元,合计198174.48元。被告翟根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翟根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根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6530.4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翟根华承担80%的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为69224.38元。被告翟根华已支出原告发生医疗费中的30200.81元,原告应自行负担20%即6040.16元,该款及被告翟根华已支付的护理费1440元,应在被告翟根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翟根华尚应赔偿原告61744.22元。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现金4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新花110000元(此款汇至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账号:62×××79);二、被告翟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新花61744.22元(不含已支付的31640.81元;此款汇至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账号:62×××79);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422元、被告翟根华负担1728元(原告同意其预缴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728元,由被告翟根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翟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