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佑树与潘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佑树,潘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陈佑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居民。原告陈佑树与被告潘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佑树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佑树诉称:2012年9月9日,俞振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逾期不还,原告因索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潘伟提供担保,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借款人俞振洋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被告潘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俞振洋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月利率为30‰,逾期不还,承担原告因索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潘伟为该借款作了全额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俞振洋不落不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担保期限内即多次向被告索款无着,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诉讼于2015年1月15日缴纳律师费6500元。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12日对被告座落在射阳县虹亚名居11号楼104室房屋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俞振洋向原告陈佑树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潘伟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伟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佑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律师费6500元,合计1065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