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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施纯闽与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张炳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纯闽,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张炳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施纯闽,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炳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炳煌,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纯闽与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张炳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纯闽、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炳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煤炭,2013年5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4850元,有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对账单一份为据,结欠后,被告陆续还款130000元,余款13485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材料款134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已承认本案债务系公司债务而非被告张炳煌个人债务,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炳煌的诉讼请求。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张炳煌辩称,1.本案货款系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所欠,而并非张炳煌个人;2.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或者折减后付款。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现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485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货款是否可以分期付款或者一次性折减后付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方的货款134850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炳煌的诉讼主体资格;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算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850元的事实。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张炳煌主张,要求分期付款或一次性折减货款后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货款被告是否可以分期付款抑或一次性折减后付款的问题,因被告提出分期付款或一次性折减后付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不同意,故本院对被告分期付款或一次性折减后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施纯闽购买煤炭,现尚欠原告施纯闽货款13485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纯闽与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炳煌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纯闽货款134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98.50元,由被告晋江市超浩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