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洪雷与孙守法、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雷,孙守法,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洪雷,男,汉族,销售员,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法,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德胜,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雷诉被告孙守法、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大众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照、被告孙守法、被告滁州大众财保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雷诉称:2014年10月4日13时12分,孙守法驾驶车牌号为皖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大墅镇国道桥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孙守法受伤及两车损坏。后浙XX小型客车被送至滁州市XX4S店修理,费用约需28000元。2014年10月20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守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XX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孙守法,该车在滁州大众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两被告至今却未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决:1、孙守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00元、施救费停车费82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4700元、住宿费98元,合计37118元;2、滁州大众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孙守法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滁州大众财保进行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滁州大众财保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愿意在被告孙守法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车损的维修部位、损失程度来证明实际车损;3、原告其他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4、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损提供了一定的理赔服务,原告无法理赔与保险公司无关,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12分,孙守法驾驶车牌号为皖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大墅镇国道桥时,与洪雷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孙守法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浙XX小型客车被送至滁州市XX4S店修理,发生维修费28000元。2014年10月20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守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雷无责任。另查明,皖XX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孙守法,该车在滁州大众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承保期间内。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XXX大修厂对事故车辆浙XX进行了现场施救,产生施救费480元,后因停车待修产生停车费34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大众财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皖XX行驶证及孙守法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警大队已作明确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皖XX在被告滁州大众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洪雷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应先由滁州大众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滁州大众财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的部分由侵权人孙守法赔偿;洪雷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问题,因其只提供了一份完税凭证打印件,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无法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洪雷主张的住宿费损失问题,因其只提供了一份住宿费收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洪雷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有XX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维修费发票、滁州大众财保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确认为28000元;(2)施救费480元,停车费340元,有XXX大修厂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施救���480元,滁州大众财保认可由其赔付。停车费340元,因属间接损失,故应由孙守法承担;(3)交通费,洪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往返处理车辆维修等事宜造成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其主张在上海使用替代交通工具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洪雷提供的火车票所载金额,酌定交通费损失为93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该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故应由孙守法承担。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洪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滁州大众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滁州大众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滁州大众财保合计应赔偿洪雷28480元(28000元+480元),其他间接损失合计1274元(340元+934元)由孙守法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雷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损失合计2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孙守法赔偿原告洪雷停车费、交通费损失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洪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守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