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贾瑞明。被告:朱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瑞明、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返回娘门居住至今,于2015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男孩朱某乙,二人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以及社会利益,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