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孟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孟勇,曾用名张孟春,绰号“张勇”,农民。2008年5月22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8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孟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孟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到12月17日左右,被告人张孟勇在其居住的浦江县体育场西路1号燕窝馆二楼一个房间内二次容留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孟勇在其居住的浦江县体育场西路1号燕窝馆二楼一个房间内容留吴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孟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郑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张孟勇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孟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孟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孟勇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孟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