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赣裕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赣裕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011号原告上海赣裕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武。委托代理人范唯,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璇,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原告上海赣裕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适用普通��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唯、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物流责任险,2013年4月26日,原告受江西互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互赢公司)委托发送货物至江西南昌。货物到达南昌后,因原告叉车工周某卸货不当,造成价值为人民币175,071.82元(以下币种同)的货物损失。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75,071.8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货物运输协议,证明2013年1月5日,南昌ABB发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南昌ABB公司)与互赢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南昌ABB公司委托互赢公司承运其货物;2���货物运输合同,证明2013年1月1日,互赢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互赢公司所有到上海、上海到南昌的货物委托原告承运,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损坏、被盗、数量短少等损失时,原告应赔偿互赢公司的全部损失;3、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受互赢公司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到达南昌后,原告的叉车工周某在卸货时,叉车的两个叉齿转动的速度偏快,导致设备掉落损坏;4、赣裕物流劳动合同,证明周某与原告订有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叉车工;5、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周某是适格的叉车司机;6、采购订单、提货申请,证明南昌ABB公司向ABB高压电机有限公司(下称上海ABB公司)采购“带绕组定子铁心”1件,总价175,500元,并向上海ABB作出提货申请;7、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南昌ABB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05,335元于上海ABB公司;8、情况说明,由南昌ABB公司出具,证明受损的设备是发电机的一个部件,没有合格证件等相关证据;9、物料报废及返工成本报告,证明南昌ABB公司经检验认为受损设备已经无法使用,申请报废,价值为175,071.82元;10、索赔申明,证明南昌ABB公司向互赢公司、互赢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索赔申明,认为其委托运输的“带绕组定子铁心”因运输途中侧翻,导致设备破损,索赔175,071.82元;11、收据、收条各1份,证明互赢公司向南昌ABB公司、原告向互赢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12、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从未提到货物受损大小,庭审中提出货损问题,应视为其放弃抗辩;13、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物流责任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是100万元;14、交易明细、托运单��说明原告与互赢公司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因物流业内的惯例,原告未保存所有的运单,且双方的订单已经结算清楚,相关运单已经不存在,仅能提供其电脑系统记录的与互赢公司之间的交易明细;15、证人证言,互赢公司驻沪物流人员廖某到庭质证,说明其至上海ABB高压电机公司提走涉案货物后交本案原告运输至江西南昌,没有托运单和回单。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举证说明其确实承运了涉案的设备,因为原告提交的托运单是后补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部分托运单上没有收货方的签收,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2、关于货损问题,原告已经盖章确认被告定损的金额为148,628.72元(货损165,143.02元扣除残值以及被告享有的10%的免赔额);3、另按照原告的托运单,说明即便原告确实承运了货物,依照托运单的内容,原告对托运人的损失仅赔偿2倍的运费,���赔偿额已经低于上述10%的免赔额,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供托运单、定损单,证明上述辩称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约定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2013年1月5日,南昌ABB公司与互赢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互赢公司接受南昌ABB公司委托承担门到门的公路运输业务,合同约定“双方签署的《货物发运通知》”为确认承运的唯一单证。如因承运人装卸工作导致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或损坏,承运人应按货物销售价格向托运人进行赔偿。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4日,南昌ABB公司购买上海ABB公司“带绕组定子铁心”1件,价款175,500元。2013年4月28日,上述设备运至江西省南昌市过程中,因货物侧翻,导致货物损坏。2013年7月31日,互赢公司向南昌ABB公司赔偿了货损175,071.82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涉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说明,2013年1月1日,互赢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互赢公司委托原告承运由上海至南昌往返的货物。原告应按照互赢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要求,按时、按量安全运输,如货物发生损坏,应赔偿互赢公司的全部损失。付款方式:货物到目的地经收货人确认完好次月10个工作日结清运费。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原告举证说明其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证据是互赢公司开具的收条,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而未提供其他划账凭���。对此,原告表示其与互赢公司具有长期的业务往来,17万的费用不算大的数额,一般在赔偿时会抵扣相应的运费,因此,以现金给付实属正常。3、原告陈述,其与互赢公司的履行惯例是,如果是互赢公司将货物交其承运,原告需要制作回单,自行填写货品、事发目的地;如果是原告自提互赢托运的货物,不需要制作订单,运达后交付完毕,对账后无误的即行结算。但是,因原告与互赢公司的运费已经清楚,相关运单已经不存在,因此,除了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外,原告没有进一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约定的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本身损失的,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但是,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受损的货物是由其实际承运。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虽然无法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但是其提供的运输合同、���人证言、索赔申明、收条等可构成证据链,足以弥补上述证据的缺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证明力较低。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与互赢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互赢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要求,按时、按量安全运输。但是,原告均未提供互赢公司的发货单,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其在实际履约时,变更了与互赢公司的合同约定,为此,原告提供了托运单、交易明细等以证明其与互赢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没有托运方或收货方确认,也没有相应的结算凭证予以补强,无法证明其与互赢公司之间在涉案运输合同存续期间,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往来。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上述证据,相互间无法构成证据链,��同印证原告实际承运了涉案的货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赣裕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75,071.82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1元,由原告上海赣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吴诵芬人民陪审员 蔡荣馥二〇���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俣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