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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茅坪钨钼矿(以下简称茅坪钨矿)井下采矿期间,先将自己采好后的钨砂偷藏起来,再由刘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邹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盗走,或者直接伙同刘某某等人到茅坪钨矿盗窃钨砂。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刘某某、陈某甲、邹某某,在茅坪钨矿120中段盗得钨砂39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4327元。2、2013年6月下旬,刘某某、陈某甲、邹某某、黄某乙,在茅坪钨矿被告人黄某甲的工作面,将被告人黄某甲偷藏的92公斤钨砂盗走。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0510元。3、2013年7月中旬,刘某某、陈某甲、邹某某、黄某乙,在茅坪钨矿被告人黄某甲的工作面,将被告人黄某甲偷藏的83公斤钨砂盗走。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9925元。4、2013年7月中旬,刘某某、陈某甲、邹某某、黄某乙,在茅坪钨矿被告人黄某甲的工作面,将被告人黄某甲偷藏的41公斤钨砂盗走。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4903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钨砂4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966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8月2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甲已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赃款已发还给了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票据及领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甲、刘某某、邹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振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