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莫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莫某甲承包了永福县百寿镇朝兑村长正屯“拜堂岭”山场欲种植“沙糖橘”,将“拜堂岭”山场上的林木送给被告人莫某砍伐,莫某负责修好“拜堂岭”山场林地给莫某甲种植“沙糖橘”。2014年11月底,被告人莫某雇请莫增财等人在永福县百寿镇朝兑村长正屯“拜堂岭”山场无证砍伐阔叶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44.75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莫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莫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莫增财等人在其堂兄莫某甲承包的永福县百寿镇朝兑村长正屯“拜堂岭”山场无证砍伐阔叶林木。经永福县林业局鉴定,共砍伐的杂木活立木蓄积量44.75立方米。2014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莫某甲、莫某乙、陈某、莫某丙、凌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砍伐林木44.7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汤瑞林审判员 刘贤斌审判员 刘姝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宇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