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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川LX89**号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沿关牟大道往关庙乡方向行驶,22时33分,当该车行驶至牟子镇槐子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毛某某相撞,造成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藏匿在所住家中堂屋内。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至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毛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诉讼中,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人口信息及其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等复印件;法医病理鉴定;死亡通知书复印件;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等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的量刑情节主要有: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诉讼中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受理该案以后本院也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的相关评估,乐山市市中区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同意将被告人董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因此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